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初3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上冈镇荀长松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经营者蔡六。
委托代理人徐道明,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上冈镇荀长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