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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旧城镇福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6民初7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旧城镇福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旧城镇福安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7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旧城镇福安食品店,住利辛县。

经营者:王美荣,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旧城镇福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旧城镇福安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8月4日,被告经营场所销售6箱“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经鉴定为假冒,违法经营额1800元。

2015年8月19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利市监江处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商品,罚款1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3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5号公证书一份、(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一份、(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古井贡”品牌价值达301.52亿元。

证据三、安徽省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利市监江处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旧城镇福安食品店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白酒类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2015年8月4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并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被告旧城镇福安食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一批标识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白酒,该批白酒总计6件,货值1800元,被告已销售2件,非法经营额600元,获利60元。

2015年8月19日,对被告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利市监江处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商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白酒4件),并对经营者王美荣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案涉的侵权白酒与原告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及抗辩,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懈怠行使,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已经被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无需再另行判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旧城镇福安食品店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旧城镇福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旧城镇福安食品店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彭 亮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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