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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郑某甲、郑某乙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刑初548号
案件名称548郑某甲、郑某乙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瑶,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全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丁。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宝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书彬、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林全明、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桦、被告人郑某丁及其辩护人赵宝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甲租用本市罗湖区蔡屋围新七坊30栋一楼701房,分别纠集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由被告人郑某甲从外购入假冒苹果牌手机及配件,交由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进行组装后,再由被告人郑某甲对外销售牟利。

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牌手机61部、销售单据2张、作案工具、手机配件等。

经鉴定,缴获的61部苹果牌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以销售单据所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为单价进行统计,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1592元。

经对销售单据所查明的销售金额进行统计,四被告人郑某甲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9955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一批、手机配件若干、假冒苹果牌手机6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抓获经过,苹果公司授权书、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商标注册证;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郑某戊、钟某、陈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真伪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

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郑某甲对手机进行翻新行为没有重新标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被告人郑某乙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郑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是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丙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郑某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在本案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郑某丁在本案中单纯的进行组装,每月拿固定的工资,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

被告人郑某丁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郑某丁悔罪态度诚恳。

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预缴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机会。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郑某甲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购买手机配件对回收的二手手机进行组装翻新,并在更换的手机外壳上又使用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使用的相同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61部、销售单据、手机配件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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