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初1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朋,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区孔店乡郑礼菊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经营者:郑礼菊,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吴传开,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郑礼菊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定成,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诉被告大通区孔店乡郑礼菊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郑礼菊商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尘、张朋,被告郑礼菊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开、曹定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6月1日,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郑礼菊商店经营场所内查获100瓶涉嫌侵犯商标权产品(古井献礼版),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2015年8月28日,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礼菊作出淮大市监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100瓶,并处2000元的罚款。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郑礼菊商店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贡酒公司造成极坏影响和巨大损失。
为此,古井贡酒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郑礼菊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郑礼菊商店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40000元。
3、郑礼菊商店支付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郑礼菊商店承担。
古井贡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古井贡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谢家集区郑礼菊商店食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和郑礼菊商店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五份,证明:1、古井贡酒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三: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淮大市监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郑礼菊商店的侵权事实并被监管机关处罚;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郑礼菊商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三,认为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是黄桂荣侵权,郑礼菊商店不存在古井贡酒公司所诉的侵权事实;
对证据四,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郑礼菊商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礼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大通区孔店乡桂荣百货商店网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黄桂荣有自己经营的商店;
证据三、桂荣超市的照片,证明该超市经营古井贡酒公司的酒。
古井贡酒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认证,对于郑礼菊商店提出异议的古井贡酒公司提供证据三,经本院核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郑礼菊且郑礼菊已交纳了罚款。
对郑礼菊商店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和郑礼菊商店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公司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5年6月1日,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郑礼菊商店检查时,发现郑礼菊商店涉嫌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00瓶,遂进行了立案。
经鉴定10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
2015年8月28日,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大市监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礼菊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郑礼菊给予2000元罚款并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
2016年3月3日,古井贡酒公司因郑礼菊商店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依据《聘请律师合同》,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为调查处理本案,古井贡酒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产生了相应的调查费用。
本院认为:郑礼菊商店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已被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罚,处罚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定郑礼菊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郑礼菊商店辩称,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是黄桂荣经营的郑礼菊商店,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查,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大市监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郑礼菊,且郑礼菊按照决定交纳了罚款。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的关于黄桂荣经营郑礼菊商店一节,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下文看,明显是笔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郑礼菊,故郑礼菊商店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郑礼菊商店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00瓶,数量较大。
古井贡酒公司虽不能举出证实郑礼菊商店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但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及郑礼菊商店侵权数量的多少、经营规模的大小、经营时间的长短等各方面因素,确定郑礼菊商店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对于古井贡酒公司主张的7000元支出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据充分,对于其他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元,郑礼菊商店应予支付。
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郑礼菊商店侵权行为,故诉讼费用应由郑礼菊商店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礼菊商店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礼菊商店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通区孔店乡郑礼菊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通区孔店乡郑礼菊百货商店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大通区孔店乡郑礼菊百货商店支付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大通区孔店乡郑礼菊百货商店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时素君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启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