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郑知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如意钱之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左庆贺。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左雅烟酒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绿地、峰会天下*层。
经营者左雅。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诉被告郑州如意钱之柜餐饮娱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钱之柜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左雅烟酒行(以下简称左雅烟酒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余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意钱之柜公司、左雅烟酒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商标专用权,“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如意钱之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使用了与“钱柜”系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左雅烟酒行为被告如意钱之柜公司提供收银服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如意钱之柜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删除其企业名称中的“钱柜”二字;
3、在《大河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16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如意钱之柜公司、左雅烟酒行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77978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注册有限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该注册商标于2005年12月16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5年11月27日。
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指定颜色)、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指定颜色)、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商品截止)。
第321467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9月20日。
第321467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4年5月27日止。
第4003165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第4003164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71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和第4003164号“”的注册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系在台湾于1986年11月注册成立的公司。
该公司在台湾已有十八家店面,在内地多个城市均成立分店。
在此期间,原告分别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时尚橘子》、《双休日周刊》、《新生活》、《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銭櫃”的广告用以宣传原告的品牌。
2014年9月4日,原告授权彭刚作为该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该公司有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事宜,其中包括提起诉讼、转委托等相关权利。
该授权书已经过海基会的公证认证。
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付娜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5月16日15点13分,该处公证员和某员助理杨莲珍和以上两位委托人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众意西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的“銭櫃至尊国际会所PARTYWORLD”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杨莲珍的监督下,胡金叶、付娜对该店的招牌、周边环境、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
该会所门口标有“銭櫃至尊国际会所PARTYWORLD”的字样,在店门口处挂有“”招牌。
进入大厅,在移动门上及包房的门上均贴有“銭櫃”的标识。
其中“銭櫃至尊国际会所”中,英文“”字母“P”与“R”中间的图形颜色成上部浅黄色下部为蓝色的扇形分布。
标识为“”与“銭櫃”中的英文“”字母“P”与“R”中间的图形颜色为自上而下成红、黄、兰色扇形分布,其中标识为“”的“”字母“P”、“O”及“R”中圆圈部分被黄色填充。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的“219”包厢进行消费,取得了盖有“郑州如意钱之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商户名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左雅烟酒商行”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名片”两张,该名片上印有“銭櫃PARTYWORLD至尊国际会所,地址以及电话联系人,全国加盟店的相关情况”。
以上有(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02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5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对侵权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5月25日上午9:52时,湖北省黄鹤公证处的公证员和某员助理甘伟及申请人付娜在公证处公证三室,在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由付娜操作台式办公电脑,进行操作: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件夹,并命名为“2015.5.25网页保全”。
打开桌面上的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dianping.com.dianji,点击回车键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郑州,搜索“钱柜”,依次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钱柜至尊KTV”、“钱柜KTV(郑东新区店)”、“如意钱柜”等,显示“钱柜至尊KTV”地址为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3号绿地峰会天下(近丹尼斯六天地);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dianping.com,当前城市定位为郑州,搜索“钱柜”,显示(CBD)“钱柜至尊”欢唱套餐售价分别定位为128元、49.9元、318元、69元等,并写有“钱柜”的简介:钱柜从八十年代初在台湾盛行以来,已成为行业的品牌,到目前为止,已在台湾开店二十余家,从九四年起陆续在上海、北京等地开设分店。
在团购票的下方分别写有“钱柜至尊KTV”地址及电话;
以上内容保存在“word文档2”中。
关闭所有标签页面,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eituan.com,点击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郑州,搜索“钱柜”,依次显示“钱柜至尊KTV”的经营地址、电话、照片及团购价格,其中的钱柜公司的简介与大众点评网上的内容一致。
将以上内容保存与“word文档2”中。
再次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nuomi.com,选择城市为郑州,搜索“钱柜”,显示的内容同大众点评及美团网上的网页内容。
以上内容有(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如意钱之柜公司系2012年5月17日经核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22年5月16日。
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左庆贺,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3号二层,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
被告左雅烟酒行系2011年12月12日核准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3号绿地、峰会天下一层,经营者左雅,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不含乳制品)。
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华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分别约定2012年商标许可费分别为人民币77302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2013年商标许可费分别为人民币921721.69元、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元。
上述付款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大众点评团购网、美团团购网、糯米网及拉手网上显示的被告在网上团购销售价格分别共计为154601元、466246元、101752.4元及13822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时取证消费178元,公证费主张1000元、交通餐饮住宿费用共计3747元,邮寄打印费共计110元,律师费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为3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025号公证书、商标许可合同、照片、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指定颜色)、(该颜色自上而下成红、黄、绿、蓝扇形形状)、第4003164号“”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服务项目中的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提供娱乐设施等。
以上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被告同从事于KTV娱乐服务活动,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门头上使用了“銭櫃至尊国际会所”及“”服务标识,并在其会所内的装潢及团购网上突出使用了“銭櫃”及“钱柜”服务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及“”注册商标相比,由于文字商标的文字具有易识别及传播的特点,原告享有的“钱柜”文字构成了其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告所使用的“”、“銭櫃”及“钱柜”在文字、读音、图形的结构、颜色上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系于1986年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至今已有三十年的历史。
在此期间,原告分别在台湾地区、中国内地多家开设分店,并在多家报纸杂志上对“銭櫃”及“钱柜”进行宣传报道,“钱柜”字号在KTV行业中已广泛享有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了“钱之柜”字号,其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行业,与原告同为KTV娱乐服务,且被告在多家团购网上以“钱柜”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原告的公司或与原告公司有一定关联,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及混淆。
故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删除“钱柜”文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左雅烟酒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左雅烟酒商行注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不含乳制品),与被告如意钱之柜公司并不属于同行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左雅烟酒商行共同参与了侵权经营,并且系故意为被告如意钱之柜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因此,原告仅以在取证时使用的银联POS机上名称为左雅烟酒行为由认定其系故意提供帮助的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左雅烟酒行并未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其刊登致歉声明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如意钱之柜公司在《大河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誉等造成侵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如意钱之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指定颜色)、第400316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如意钱之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钱”、“柜”文字;
三、被告郑州如意钱之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被告郑州如意钱之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如意钱之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左雅烟酒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