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1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金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住所限写字楼功能)。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

被告: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鲁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福建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福建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信达公司)诉被告广州金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五金公司)、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际波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63005××××.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金剑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史销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诉称:案外人邱强生自主开发了“自动伸缩卷管器”的外观设计,并于2006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该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月17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05××××.5。

2011年3月,邱强生将上述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强生信达公司。

原告发现被告世际波斯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011年8月,原告就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的侵权行为诉诸法院。

经两审,最终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判决。

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判决,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013年3月12日,邱强生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发现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不断地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金剑五金公司公证购买了涉嫌被告世际波斯公司所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持续、恶意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6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自动伸缩卷管器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6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产品;

销毁与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剑五金公司辩称:我方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特别冷门的产品,销量特别低。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曾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判决。

判决生效后,我方已于2013年5月7日履行了赔偿款项。

2.我方已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了模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也尽最大努力逐步收回经销商处的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属于原案件判决以前已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我方并未重复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案外人邱强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伸缩卷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5××××.5。

2011年3月1日,邱强生以独占许可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实施,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并约定如发现侵权,强生信达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13年3月12日,邱强生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强生信达公司。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与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确认,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就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生产的一款产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1年8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案被告世际波斯公司、鲁剑波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宣传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1.世际波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强生信达公司拥有独占实施权的ZL20063005××××.5“自动伸缩卷管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并在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鲁剑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强生信达公司拥有独占实施权的ZL20063005××××.5“自动伸缩卷管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并在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世际波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强生信达公司的经济损失4万元;

鲁剑波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强生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际波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表示(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1日生效。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确认收到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的执行通知书,并表示已完全履行了判决。

2013年5月16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陆被告金剑五金公司在淘宝网站开设的店铺。

该店显示销售的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单价为473.2元,累积评价和月成交记录均为0。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在该淘宝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

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厦证经字第0431号公证书。

2013年5月20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经(2013)厦证经字第043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

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厦证经字第043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合格证上显示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

被告金剑五金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表示其仅销售了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取证购买的这1台。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该产品的外观和结构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相同,但表示该产品系该判决生效前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作出赔偿。

2013年5月22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陆“http://www.bosi.cn/”网站。

该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参数介绍,但没有价格。

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厦证经字第0447号公证书。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确认该网站系其运营,但表示该网站系旧网站,只是尚未下线,因没有产品价格并不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即使构成销售或许诺销售也属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

2013年8月22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陆天猫网站上的“蛮牛家居专营店”店铺。

该店显示销售的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单价为380元。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在该店购买了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

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厦证经字第0781号公证书。

2013年8月26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经(2013)厦证经字第078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

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厦证经字第079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合格证上显示日期为2011年4月2日。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该产品的外观和结构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相同,但表示该产品系该判决生效前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作出赔偿。

2013年12月9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苏州沃金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店铺。

该店显示销售的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单价为288元,累积出售0个。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在该店购买了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

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厦证经字第1092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经(2013)厦证经字第109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

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厦证经字第109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合格证上显示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该产品的外观和结构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相同,但表示该产品系该判决生效前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作出赔偿。

2014年7月28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东莞市东城瑞发五金店”店铺。

该店显示销售的被诉侵权“自动伸缩排插”单价为475元,成交为0。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在该店购买了被诉侵权“自动伸缩排插”。

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厦证经字第0498号公证书。

2014年7月31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经(2014)厦证经字第049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自动伸缩排插”。

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厦证经字第0499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自动伸缩排插”合格证上未显示日期,合格证上有“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表示因与“东莞市东城瑞发五金店”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为其生产,并表示在2011年其生产过该款产品和(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案件中的产品为同一系列产品。

2015年5月7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陆“http://www.bosi.cn/”网站。

该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参数介绍,但没有价格。

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厦证经字第10405号公证书。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确认该网站系其运营,但表示该网站系旧网站,只是尚未下线,因没有产品价格并不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即使构成销售或许诺销售也属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

另查,原告强生信达公司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一切宣传材料”指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表示自2013年1月开始,其销售的卷管器均为“厦门德利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在本院对被告金剑五金公司、世际波斯公司另行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16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缴纳情况、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发票,被告金剑五金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被告世际波斯公司提交的执行通知书、案款收据、采购单及发票、网站程序开发合同、宣传册,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如果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的被告为金剑五金公司和世际波斯公司,而(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案件的被告则为世际波斯公司和鲁剑波,两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对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表示侵权产品系(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案判决生效前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作出赔偿。

对此,结合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多次公证取证的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所标识的日期均在(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生效前以及销售记录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量极小、流通周期长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侵权产品系世际波斯公司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案判决生效前生产、销售。

由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在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存在新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在(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案件中,因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原告强生信达公司要求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在其运营的“http://www.bosi.cn/”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被告世际波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侵权产品展示于相关网站上,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在(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世际波斯公司仍在其运营的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不仅未尽到相应的责任,还存在较大的恶意,原告诉请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强生信达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原告就本案相同的事实还对被告金剑五金公司、世际波斯公司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处理情况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世际波斯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一切宣传材料”指被告世际波斯公司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金剑五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被告世际波斯公司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案判决生效前生产、销售,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已就该侵权产品获得了赔偿,原告强生信达公司要求被告金剑五金公司再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金剑五金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要求被告金剑五金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却未提交被告金剑五金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对金剑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57483.5、名称为“自动伸缩卷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57483.5、名称为“自动伸缩卷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