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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五之尊酒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灵壁县灵城鸿运酒庄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58号
案件名称江苏九五之尊酒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灵壁县灵城鸿运酒庄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九五之尊酒业有限公司,灵壁县灵城鸿运酒庄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圩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五之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付园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灵壁县灵城鸿运酒庄。

经营者胡业俭。

上诉人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九五之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之尊公司)、原审被告灵壁县灵城鸿运酒庄(以下简称鸿运酒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九五之尊公司一审诉称:国河公司生产、鸿运酒庄销售的白酒产品擅自使用了九五之尊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请求判令国河公司、鸿运酒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国河公司于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本案两被告均不在南京市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原告有权选择被告国河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由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为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而一审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省内的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已指定的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除外),故对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的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国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国河公司负担。

国河公司上诉称: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京,从方便审理及公平公正角度,应由鸿运酒庄住所地法院审理,根据安徽省法院专利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之一国河公司的住所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国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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