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工业园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南。
投资人李银久。
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徐淮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友珍。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国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藏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曲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藏酒业公司于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宿迁市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御缘酿酒厂针对被告国藏酒业公司、锦洋曲酒公司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御缘酿酒厂有权选择被告国藏酒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由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为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一审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省内的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已指定的有专利纠纷管���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除外)。
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的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据此,国藏酒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藏酒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国藏酒业公司负担。
国藏酒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宿迁市范围内,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因国藏酒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内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国藏酒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