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5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惠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菏泽惠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欣、阮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等。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完美芦荟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者近���标识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被告惠文公司未答辩。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上的“清洁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
证据二、1、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第120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一支;
2、鉴定书一份。
拟证明���告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申请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1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完美公司。
2015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慕振国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公证人员季晓蕾,随同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窦金乐来“惠文公司”商铺,对窦金乐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窦金乐在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了购物小票一张,并对购买芦荟胶、购物小票及商铺外观拍照(相机经公证人员事先检查没有储存内容),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15年11月2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120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完美芦荟胶”一盒,外包装上标有“”标识及“完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控股”、“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完美芦荟胶”一管,上面也有“”标识及上述字样。
涉案产品与正品相比:从包装上看,包装盒上字体不一样;
在带有使用方法的一面“优质原料”后有一个防伪破折号,中间看起来是中断的,而涉案产品中使用的破折号虽有中断,但并非原告防伪标识;
涉案商品外包装印刷粗糙,“”印刷粗糙,芦荟叶之间无间隙;
涉案商品所贴的圆形防伪图标呈微黄色,且P字母不明显,正品为白色。
打开外塑料膜,可以看到一个圆形的防伪图标,“完美”二字下面有一个矩形的带有“P”字母的塑料膜,揭下放在白纸上用中性笔涂抹,无渗透;
揭开正品的矩形塑料膜,放在白纸上用中性笔涂抹,可以渗透,白纸上呈现黑色;
揭开正品圆形防伪塑料膜,可呈现规则波浪线,揭开涉案商品的塑料膜,无规则波浪线。
打开包装盒,取出芦荟胶管体,涉案商品无芳香味,正品有浓郁的芦荟芳香味。
另完美公司出具鉴定书,经公司质检部门对案涉芦荟胶产品进行鉴定,确认非原告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惠文公司系于2013年11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商标。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商标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涉案芦荟胶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非常近似、包装几乎相同,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
经原告鉴定及当庭比对,该涉案“完美芦荟胶”并非原告生产,故应当认定该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惠文公司销售案涉芦荟胶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惠文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原告注册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声誉、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惠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菏泽惠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菏泽惠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