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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等与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民终1667号
案件名称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等与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意鹏,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09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投资人:郭英莲。

共同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古玲香。

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蓝鹰厂”)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以下简称“顺达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李意鹏、蓝鹰厂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12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意鹏、蓝鹰厂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顺达营业部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并销毁侵犯李意鹏、蓝鹰厂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顺达营业部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20718元;

三、顺达营业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意鹏系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包用金属锁、车辆用金属锁、弹簧锁、挂锁等,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

2014年3月10日,李意鹏与蓝鹰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李意鹏将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许可给蓝鹰厂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

李意鹏授予蓝鹰厂专有的且不可转让的商标权;

蓝鹰厂发现有违法侵权行为时应当立即通知李意鹏,李意鹏授予蓝鹰厂可自行采取法律措施,李意鹏提供必要支持,如果是由李意鹏自行采取法律措施的,蓝鹰厂也提供支持。

另外,李意鹏、蓝鹰厂提供了一些卖锁发票、广告杂志等材料,拟证明蓝鹰厂曾在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获得核准登记注册之前,就已经生产并积极宣传推广“蓝鹰锁”产品。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4)粤莞东莞第03710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6日,李意鹏委托其代理人袁子怀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东莞市莞城金牛路35号招牌标示为“顺达汽配营业部”商铺中,购买了一把机动车防盗锁,支付人民币105元,取得收据(盖有“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收款专用章”)及店铺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及袁子怀对购买地点的周边状况和购得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对物品进行封存。

拆封该《公证书》封存物品,物品为一盒汽车方向盘防盗锁,包装盒上印有“blueeagle”、“de-luxe”、“蓝鹰”等字样、打开包装盒,有一把防盗锁,在锁口处印有“蓝鹰®”标识。

再查,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系成立于2009年5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古玲香,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零配件、润滑油等。

顺达营业部不认可其曾经销售过(2014)粤莞东莞第037109号《公证书》封存物的事,但承认该《公证书》显示的收据是其店铺出具。

经庭审比对,李意鹏、蓝鹰厂认为汽车方向盘防盗锁包装盒上印有“blueeagle”等字样及在锁口处印有“蓝鹰®”标识,分别与李意鹏、蓝鹰厂主张的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的中文、英文构成近似;

顺达营业部认为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上的字样分行排列,不在一横排上,且中文是繁体字,与第8259243号商标的排列、简体字均不相同。

另李意鹏、蓝鹰厂主张为制止侵权的花费包括公证费人民币520元、晒像费人民币88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并提交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办案费用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李意鹏系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注册商标证》可证实。

至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备案,并不影响李意鹏、蓝鹰厂对该商标使用许可约定的真实意愿,《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依法有效。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反映了李意鹏许可由蓝鹰厂作为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且双方约定维权时相互支持。

本案受理时,该商标正在有效期限内,李意鹏、蓝鹰厂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顺达营业部虽不承认销售了(2014)粤莞东莞第037109号《公证书》记载的封存物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顺达营业部承认《公证书》中收据系其出具,且顺达营业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书》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证书》可以被推翻。

故原审法院依法采纳《公证书》记录事实,可以认定封存物汽车方向盘防盗锁系由顺达营业部所出售的。

被控侵权产品为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与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的车辆用金属锁、弹簧锁为同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产品上使用“blueeagle”、“蓝鹰”等字样,分别与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蓝鹰”、英文部分“blueeagle”相同,虽然“blueeagle”、“蓝鹰”等字样系分行、上下排列,但并不影响公众对该些字样标识的认识和理解,在字形、读音、字义等方面与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属于基本一致,案涉产品上使用“blueeagle”、“蓝鹰”等字样的方式已经构成与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的近似。

即被控的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产品是属于在同种商品上突显地使用了与李意鹏、蓝鹰厂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况。

李意鹏、蓝鹰厂作为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对被控产品是真伪或有否获得授权的判断,完全系具有辨别能力的;

李意鹏、蓝鹰厂已经明确指出顺达营业部非获得授权者,且顺达营业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故原审法院可以采纳李意鹏、蓝鹰厂的主张,认定该被控汽车方向盘防盗锁是侵犯李意鹏、蓝鹰厂注册商标的商品。

顺达营业部在未经李意鹏、蓝鹰厂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李意鹏、蓝鹰厂注册商标的商品,顺达营业部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李意鹏、蓝鹰厂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顺达营业部并未说明案涉产品的提供者,也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故顺达营业部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向李意鹏、蓝鹰厂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李意鹏、蓝鹰厂主张顺达营业部有生产制造该侵权商品之行为,但李意鹏、蓝鹰厂并无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李意鹏、蓝鹰厂该向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李意鹏、蓝鹰厂的申请,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李意鹏、蓝鹰厂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知名度,2、顺达营业部经营的规模、范围、区域,3、侵权商品类型、一般市场价格,4、李意鹏、蓝鹰厂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调查、取证等费用,而李意鹏、蓝鹰厂主张的律师费则应依据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故原审法院酌定顺达营业部应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顺达营业部未提交合法来源,在顺达营业部未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也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情形下,应当推定顺达营业部实施了生产制造侵权行为;

二、原审判赔过低。

被上诉人顺达营业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李意鹏、蓝鹰厂确认没有证据证明顺达营业部有生产行为。

顺达营业部称:顺达营业部系经营零散汽车用品,经常有一些业务员来店面销售,业务员将个别商品或样品放到顺达营业部出售,到年底该业务员与顺达营业部结算,如该商品已销售出去,则按当时说好的价钱结算,否则会继续放在店里。

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结算款项也是现金,没有单据。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赔是否妥当。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顺达营业部曾经宣称其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顺达营业部的解释亦属合理,且二审期间,李意鹏、蓝鹰厂也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顺达营业部生产了涉案产品,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顺达营业部生产了涉案产品并无不妥。

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系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54.36元,由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已预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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