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甄志强,职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航凡电子经营部(个体经营者:谭建明),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46号首层陶街电器城第A21档。
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航凡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了第16××489号“步步高”商标。
原告自成立以后,经持续发展,“步步高”各类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均在中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拥有的“步步高”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步步高”DVD影碟机以优秀的品质和完善的服务享誉中国市场,并逐步向东南亚、韩国和欧美市场拓展。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明知原告“步步高”品牌良好的情况下,为牟取私利,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给原告在中国市场的销量造成严重冲击,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十分低劣,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声誉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及无形资产损失。
2015年4月21日,经原告投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依法对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并扣押了“步步高”便携式移动DVD型号为XY-1308的4台、型号为XY-1203C的23台、型号为XY-1207C的25台、型号为XY-1206的6台。
2015年6月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销售有关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0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489号“步步高”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反证,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6××489号“步步高”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子字典(电子辞典)、笔记本电脑、语言复读机、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麦克风、电池充电器、变压器、稳压电源、电器接插件、光盘(音像)、电视游戏卡、传真机、计算机、键盘、鼠标、可视电话、收音机、录音机、摄像机、电子台历、电话机、移动电话、寻呼机、来电显示器、影碟机、音箱、功率放大器、电视机、家用遥控器、影响设备、电脑记事簿、耳机。
2011年8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
2013年3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一份《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编号:商标监(2002)69号),内容为:“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局已通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2015年6月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编号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查明当事人谭某于2015年4月1日,从一网店购进货值为9290元侵犯“步步高”注册商标专用权DVD影碟机80台,其中型号(1)XY-1308,10台,进货单价为89元/台,进货货值为890元;
型号(2)XY-1203C,30台,进货单价120元/台,进货货值为3600元;
型号(3)XY-1207C,30台,进货单价120元/台,进货货值3600元;
型号(4)XY-1206,10台,进货单价120元/台,进货货值1200元。
随后,谭建明将购进的侵权商品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46号首层陶街电器城A21档加价销售。
至2015年4月21日止,谭某销售侵犯“步步高”注册商标专用权DVD影碟机:型号(1)XY-1308,6台,售价240元/台,销售收入1440元;
型号(2)XY-1203C,7台,售价140元/台,销售收入980元;
型号(3)XY-1207C,5台,售价210元/台,销售收入1050元;
型号(4)XY-1206,4台,售价210元/台,销售收入840元。
合计销售22台,销售额共计4310元。
谭某尚未销售货值共10690元的侵犯“步步高”注册商标专用权DVD影碟机:型号(1)XY-1308,4台;
型号(2)XY-1203C,23台;
型号(3)XY-1207,25台;
型号(4)XY-1206,6台;
于2015年4月21日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经该局核实,谭某的违法经营额为15000元。
据此,该局责令谭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收侵犯“步步高”注册商标专用权DVD影碟机:型号(1)XY-1308,4台;
型号(2)XY-1203C,23台;
型号(3)XY-1207,25台;
型号(4)XY-1206,6台以及罚款10000元等”。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派员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阅和复制穗工商越分处字[201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以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个体经营者谭某)销售的型号为XY-1308、XY-1203C、XY-1207、XY-1206DVD影碟机的外包装及机身的正面均标注有“步步高”的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读音及文字排列组合、字体完全相同。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询问(调查)笔录》显示,被告的个体经营者谭某承认销售了涉案侵权DVD影碟机,并认为涉案侵权DVD影碟机来源于网店,故无法提供进货凭证。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的个体经营者谭某已缴纳罚款1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涉案侵权DVD影碟机。
三、其他查明事实。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是2011年3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元,个体经营者为谭某。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生产的正版步步高DVD影碟机的市场零售价大约为400-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6××48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原告是“步步高”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行政处罚档案资料留存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照片来看,被告销售的DVD影碟机在外包装及机身上均使用了“步步高”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6××489号“步步高”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排列、字体上均完全相同,且被告销售的DVD影碟机与原告注册的第16××489号“步步高”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类商品,鉴于原告明确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文字商标的DVD影碟机,且被告没有到庭举证说明其销售的DVD影碟机有合法来源和具体的提供者,故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文字标识的DVD影碟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对涉案第16××489号“步步高”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DVD影碟机商品的请求问题。
因被告已被没收了侵权DVD影碟机58台,而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的侵权DVD影碟机以及具体的存放地点和数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形,结合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航凡电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6××489号“步步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DVD影碟机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航凡电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7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航凡电子经营部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