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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04民初473号
案件名称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73号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王xx。

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成立于2006年6月,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品牌企业。

2010年3月,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6716524号商标;

2010年10月,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6313764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于第29类商品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于2014年4月在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汤家村委翻身河店面房开设经营鸭卤制品的店铺,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鄂琴台证字第11098号关于第7936086号商标权属的公证书、(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4号关于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事项变更的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8号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查档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合计8850元。

被告王xx辩称,其不是真正经营者,只是提供店铺租赁,被告将店面右侧租给夏xx,夏xx经营武汉周黑鸭卤制食品,门头广告一分为二,右侧为夏xx的武汉周黑鸭招牌,左侧为被告的巴西烧烤招牌。

夏xx营业期间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被告多次催促,夏xx一直无照经营。

被告经营烧烤期间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挂在店面墙上,系合法经营。

2015年3月25日13时40分,公证人员未经被告同意进行取证并起诉,造成被告经济和精神损失,侵犯被告人权并影响烧烤生意。

被告有证人作证,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4月户外广告门头为巴西烧烤,2015年5月份改为烧烤地带,房屋不再出租给夏xx。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陈述书一份、照片一份、手机录音一份,证明门头已经更改,被告不是周黑鸭产品的实际经营者。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经营者并非被告,由夏xx租赁被告店铺经营,被告对夏xx的具体经营情况不知情。

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陈述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签字亦不符合程序要求;

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手机录音比较嘈杂,被告亦未将录音进行整理,具体内容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且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陈述书,其内容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亦未到庭接收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且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手机录音,该份录音证据内容不清,亦无法确认录音中的相关人员身份,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上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综合阐述。

庭审中,原告确认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为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因企业名称变更,2015年5月27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标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4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5日13时40分,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袁敏来到常州市钟楼区常州大学白云小区的“武汉周黑鸭”店。

该店悬挂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者为王xx。

袁敏在该店购买少量卤制品,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中间左上部为红底的“”图形,图形下方印有“周黑鸭”字样;

店内橱窗上方招牌印有红底的“”图形,图形旁边为价目表,价目表显示,该店销售鸭脖、鸭头、鸭锁骨、鸭翅等鸭类商品。

另查明,被告经营店铺为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点心、小吃。

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与王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应支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此外,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享有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告销售的鸭类卤制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死家禽”、“板鸭”为同种商品;

其次,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标识,已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且被突出使用。

最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其出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关于被告称其不是真正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夏xx的抗辩意见,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经营店铺门头使用了“”标识,店内所悬挂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亦显示经营者为被告,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经营者系他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经营者的具体身份情况,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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