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22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鑫瑞通源副食店,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三村。
经营者朱朝永,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三村姑庵后头街52号。
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804061311。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宁河县鑫瑞通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鑫瑞通源副食店于案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