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06号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雷一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小璇(特别授权代理),女,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力勇,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北段98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涛,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雄伟书刊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科技园特19号武汉图书大市场。
经营者熊英,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雄伟书刊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广芳、人民陪审员陈家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知音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源、赵小璇,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李涛,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雄伟书刊经营部(以下简称雄伟书刊经营部)的经营者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依原告湖北知音传媒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93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裁定对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知音传媒公司诉称,原告是第318091号“知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在原告多年的经营下,该商标已获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14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巡摊时在雄伟书刊经营部发现了有涉嫌侵犯“知音”商标权的期刊杂志销售,便在武汉市楚信公证处见证下购买了涉案刊物。
经原告核对,雄伟书刊经营部所售侵权刊物为《婚育与健康》合订本,该合订本在封面书名处显著标注“知音情故事”、“知音爱故事”、“知音欢爱故事”,重点突出“知音”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知音”文字相同、图形极为相似,被告一、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物的显著位置使用“知音”近似商标,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的非法经营数额至少在200万元以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三销售侵权期刊亦构成侵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第318091号“知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书刊;
2、三被告在《知音》杂志上登载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20000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知音传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第318091号“知音”商标注册证;
1-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1-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前身是《知音》杂志社,1985年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知音”商标。
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2-1、《知音》杂志4册;
2-2、《婚育与健康》合订本10册。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在《婚育与健康》合订本所使用的“知音”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知音”商标文字相同,图形非常相似,三被告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3-1、(2015)鄂楚信证字第1069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婚育与健康》合订本;
3-2、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3-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张、汇款凭证1张和邮政快递信封1个。
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书刊购自雄伟书刊经营部和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
第四组证据:4-1、第1202507号“知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2、第1210424号“知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3、第1297269号“知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4-4、“知音”商标在英国、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加拿大商标注册证。
4-5、“知音”商标在英国、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加拿大商标续展证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重视商标保护工作,除第16类外,也在其他类别及其他国家申请注册了“知音”商标,并进行了续展。
第五组证据:5-1、商标局的批复;
5-2、获奖证书及奖杯。
该组证据拟证明“知音”商标是驰名商标,并多次获得各级荣誉,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
第六组证据:6-1、知音集团东湖办公区招牌工程施工合同;
6-2、发光字、霓虹灯包年维保协议;
6-3、2014年邮局系统征订宣传发票;
6-4、2014年邮局系统征订宣传费用一览表;
6-5、2015年邮局系统征订宣传发票;
6-6、2015年邮局系统征订宣传费用一览表;
6-7、2015年全国邮发报刊简明目录。
该组证据拟证明为了宣传“知音”商标及品牌,原告每年都会进行大量的广告投放。
第七组证据:7-1、公证费收据;
7-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借支单;
7-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公证费、调查费等开支费用的金额合理。
第八组证据:《婚育与健康》合订本内页广告。
该证据拟证明《婚育与健康》合订本出版20期,每期定价10元。
第九组证据:《知音》珍藏本编印发流程,该证据拟证明正规的印刷流程应由印刷合同、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印数通知单、付款凭证等四类文件,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印数。
第十组证据:10-1、《婚育与健康》正刊封面(打印件);
10-2、报刊亭杂志区域图(打印件)。
该组证据拟证明《婚育与健康》杂志正刊是将“婚育与健康”标题放在杂志封面的左上角,根据报刊零售点摆放杂志的习惯,被告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前往武汉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笔录及受案回执。
原告拟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故意,被控侵权期刊发行20期,被告侵权时间长、范围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辩称:一、我社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1、我社与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出版发行的《婚育与健康》合订本封面与《知音》杂志封面具有明显区别。
2、《婚育与健康》杂志是科技类期刊,《知音》杂志是社科类期刊,二者性质不同。
3、《婚育与健康》合订本使用的“知音”字样与“知音”注册商标字样在字体和形式设计上明显不同。
4、《婚育与健康》合订本目录与版权页中均标明期刊名称是“婚育与健康”,并标明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和刊号,与《知音》杂志有本质区别。
二、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
我社出版发行《婚育与健康》合订本时间早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
三、原告称我社非法经营数额在200万以上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主观猜测。
《婚育与健康》合订本仅发行10期,每期印刷在3000册以内,销售情况不好,亏损严重。
四、原告要求在《知音》杂志上登载道歉声明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赔礼道歉是侵害人身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侵害商标权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婚育与健康》合订本是由《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出版的,我公司与《婚育与健康》之间是委托代销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无任何依据,《婚育与健康》合订本实际销售情况不好,亏损严重;
三、其他答辩意见同《婚育与健康》杂志社。
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与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郑州金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辉公司)营业执照;
1-2、郑州金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婚育与健康》合订本每期印刷数量为3000册,印刷成本为2.55元/册。
第二组证据:雄伟书刊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批发给雄伟书刊经营部《婚育与健康》合订本的数量为240册,批发价格为定价的4折。
第三组证据:商标局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婚育与健康”是《婚育与健康》合订本所使用的商标。
被告雄伟书刊经营部辩称:我方是合法经营的,不存在侵权。
其他的答辩意见同《婚育与健康》杂志社。
被告雄伟书刊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3-3、以及第七组证据7-1、7-3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知音”不会造成混淆。
对第三组证据3-1,因公证书记载内容与封存袋杂志数量无法对应,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2情况说明与3-1内容有差异,不具有合法性。
对第四组证据4-1、4-2、4-3、4-4,第六组证据6-3、6-4、6-5、6-6、6-7以及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4-5认为缺乏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第五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六组证据6-1、6-2认为仅有合同本身,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第七组证据7-2中律师费预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风险代理。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版期数为10期。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婚育与健康》合订本的出版是合法的,合订本每册盈利1元左右。
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同意《婚育与健康》杂志社的质证意见。
被告雄伟书刊经营部认为第三组证据3-3以及第八组证据与其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婚育与健康》杂志社相同。
对于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1无异议,对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印刷行业的真实情况。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雄伟书刊经营部与另两名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因无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雄伟书刊经营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3-3、7-1、7-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该组证据系原告指控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第三组证据3-1、3-2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针对封存杂志数量的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侵权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第四组证据为商标注册证,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在第16类以外的类别和其他国家申请注册“知音”商标的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第五组证据为原告的获奖证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知音”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第六组证据6-1、6-2系原告招牌工程施工合同、发光字等包年维保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6-3、6-4、6-5、6-6、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2014、2015年为宣传“知音”商标的部分广告投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第七组证据7-2系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借支单,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第八组证据系合订本宣传页,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宣传页有“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公司出版策划中心”、“已出版《婚育与健康·知音》20本”字样,内容与任得志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第九组证据系知音杂志社的印发流程,并不能证明《婚育与健康》合订本的印发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第十组证据10-1为《婚育与健康》杂志封面(打印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其可以证明《婚育与健康》正刊封面设计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10-2为报刊亭杂志区域图(打印件),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内容与待证的侵权事实直接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系郑州金辉公司出具的说明,该情况说明没有郑州金辉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无委托印刷合同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期刊的实际印数,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为雄伟书刊经营部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为网页打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查证的侵权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318091号“知音”文字商标由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申请并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期刊,有效期自1988年7月10日至1998年7月9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
2012年4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告湖北知音传媒公司。
2014年9月4日,第318091号“知音”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另在我国第18类、第28类和第35类商品上以及英国、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加拿大第16类商品上申请并经核准注册了“知音”文字商标。
“知音”商标及杂志曾获得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期刊奖、全国百种重点社科期刊等荣誉奖项。
《婚育与健康》系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出版的为宣传女性保健、生殖健康的科技期刊。
2012年至2014年,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委托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发行《婚育与健康》合订本,双方约定合订本内容为《婚育与健康》两期正刊内容的合辑,封面和封底由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进行设计。
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依据约定完成封面封底设计后交由《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审核,后由郑州金辉公司负责印刷,由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向市场发行。
该合订本已发行20期。
被告雄伟书刊经营部系2010年3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公开发行国内版图书报刊销售,为《婚育与健康》合订本的零售商之一。
《婚育与健康》正刊封面左上角有“婚育与健康”字样,右下角有:“中国标准版号:ISSN1006-9488CN41-1245/R邮发代号:36-39”字样。
《婚育与健康》合订本封面封底设计分为三种,根据类别不同在封面及封底上方分别有“知音爱故事”、“知音欢爱故事”、“知音情故事”字样,颜色为明亮色,封面右下角均有“婚育与健康”、“优秀科技期刊一等奖”字样,颜色为浅灰色。
其中“知音”二字位于封面封底的左上方,与“情故事”、“欢爱故事”、“爱故事”稍分开,字体字号不同,且“情故事”、“欢爱故事”、“爱故事”被人物头像部分遮挡。
将《婚育与健康》合订本所用“知音”与注册商标“知音”比对,两“知音”均为美术字体,但字体设计略有不同。
2015年5月18日,湖北知音传媒公司在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朝阳、李博的见证下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科技园特19号武汉图书大市场C栋1层105号的雄伟书刊经营部购买了《婚育与健康》第369、372期合订本和第375、378期合订本各三册。
武汉市楚信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10693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8日,湖北知音传媒公司从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邮订《婚育与健康》合订本10册,分别为第296、299期合订本,第297、300期合订本,第302、305期合订本,第309、312期合订本,第315、318期合订本,第344、347期合订本,第350、353期合订本,第356、359期合订本,第357、360期合订本,第375、378期合订本。
湖北知音传媒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20元、购买被控侵权期刊费用151元,并先行预支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知音传媒公司作为第318091号“知音”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具有商品及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功能。
本案中,“知音”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不断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婚育与健康》合订本由河南故事家杂志社公司设计封面封底,由《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审核后出版。
上述二被告作为多年经营期刊杂志的传媒企业,对“知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为知晓,其在《婚育与健康》合订本封面封底上将“知音”置于左上角,字体颜色明亮,与“情故事”、“欢爱故事”、“爱故事”分开,而将期刊名称“婚育与健康”置于封面右下角,字体颜色暗淡,有悖一般封面设计常理,存在突出使用“知音”之意图。
《婚育与健康》合订本属于期刊,其所使用的“知音”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知音”均为美术字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外观上构成近似,可能致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期刊时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某种联系,易导致公众混淆。
二被告的行为,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其使用“知音”二字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二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有效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期刊的实际发行数量,无法查清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的利益以及诉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事实发生时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被控侵权期刊的销售情况、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侵权区域以及湖北知音传媒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0元(含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湖北知音传媒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雄伟书刊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首先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雄伟书刊经营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其不要求雄伟书刊经营部赔偿损失,故本院依其诉求不予处理。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并非人身权,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注册商标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雄伟书刊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318091号“知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库存的《婚育与健康》合订本。
二、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25元,由被告《婚育与健康》杂志社、被告河南故事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