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建嫒、陈小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陈某驾驶牌号为桂CDBX**的五菱面包车和车牌号���桂CMX8**的奇瑞SUV汽车多次进入道县境内销售假烟,先后九次销售假烟给道县寿雁镇邓某清合计474条,销售金额31702元;
先后四次销售假烟给道县蚣坝镇贺某珠合计471条,销售金额31600元;
先后三次销售假烟给道县农贸市场郑小红合计262条,销售金额20170元。
2015年10月29日下午,蒋某某、陈某驾驶桂CDBX**的五菱面包车再次来到道县,被道县烟草局和道县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在车上查获120条假烟。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且又系累犯,被告人蒋某某、陈某认罪��度好,酌定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陈某驾驶牌号为桂CDBX**的五菱面包车和车牌号为桂CMX8**的奇瑞SUV汽车多次进入道县在我县境内销售假烟,销售金额8347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蒋某某、陈某先后九次销售假烟给道县寿雁镇的邓某清,销售假烟品种有盖白沙167条、软双喜228条、精白沙25条、1906双喜5条、黄芙蓉4条、软经典32条、硬经典12条,合计474条,销售金���31702元。
2、蒋某某、陈某先后四次销售假烟给道县蚣坝镇的贺某珠,销售假烟品种有盖白沙107条、软双喜145条、精白沙99条、1906双喜20条、黄芙蓉50条、经典双喜20条、硬经典14条、白沙二代75条、利群15条、中华2条,合计471条,销售金额31600元。
3、蒋某某、陈某先后三次销售假烟给道县农贸市场的郑某红,销售假烟品种有盖白沙100条、软双喜40条、精白沙50条、黄芙蓉20条、双喜50条,合计262条,销售金额20170元。
2015年10月29日下午,蒋某某、陈某驾驶桂CDBX**的五菱面包车再次来到道县,被道县烟草局和道县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在车上查获120条假烟,同时将作案车辆桂CDBX**的五菱面包车依法予以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的供货明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车辆信息表���车辆及货物记录登记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陈某销售假烟数量及依法扣押假烟和作案车辆的事实。
2、告知鉴定意见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从贺某珠、郑小红、邓某清销售店以及从陈某车里搜出由道县烟草专卖局送检的各类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3、证人陈爱兰、彭吉先、邓义燕、邓某清、郑某红、贺某珠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陈某销售假烟给经销商邓某清、贺某珠、郑某红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陈某身份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5、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与被告人陈某销售假烟,被告人蒋某某出资联系进货后与被告人陈某共同销售给道县经销商邓某清、贺某珠、郑某红,假烟销售后,被告人��某某分得利润占三分之二,被告人陈某占三分之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累犯,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犯意并出资进货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陈某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陈某作案车辆桂CDBX**五菱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