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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9民初18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18号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华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297878-4。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新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兴业中路**号。

经营者黄光雄。

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颖、章新传、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的经营者黄光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原告立邦公司通过受让于2012年7月13日起取得“立邦”、“NIPPONPAINT”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类。

在原告停止对被告授权之后,被告大约从2014年5月份起,分别在福安市阳头兴业路(富阳大桥前十字创艺蛋糕旁)、福安市车站旁金三福建材广场、福安市大修厂坡道旁1687店(瑞景方向)、福安市赛岐桥头赛岐镇政府斜对面等多处开店,擅自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零售、批发涂料、油漆,并在福安市金鼎观湖小区等多处打出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巨幅广告。

更有甚者,被告居然以立邦漆福安市总代理的身份向辖区内各油漆店供货。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十分猖獗,致使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起诉前,原告已数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与之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已支付了数额不小的合理开支。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立即停止侵害第348539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拆除印有为“立邦NIPPONPAINT”标志的装饰、店面招牌、广告牌等;

2、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立邦公司从2010年开始授权被告经营立邦系列产品,在解除授权关系后,应当返还押金2.8万元并及时向被告指出有关店面招牌、装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被告予以纠正,但时至今日,原告立邦公司从未就此提出意见,故本案诉讼系原告立邦公司的恶意诉讼;

3、在双方解除授权关系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拆除了立邦店面广告招牌并返还货架,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4、被告销售的商品是通过正规授权合法的途径从立邦公司购得,在相关小区进行销售宣传,只是属于叙述性、指示性表述,作为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

5、被告不存在宣扬自己是立邦总代理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立邦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立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立邦公司的企业信息。

2、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光雄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3、《授权书》及第3485390号、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第10440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及1687第3611473号《商标注册证》、第3611469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2002)××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239917号立邦塞克斯NPON及图商标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立邦公司合法拥有立邦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核定使用商品及其仍在有效期内,每个商标都有相应的阿拉伯数字编号,“立邦NIPPONPAINT”为中、英文商号,以其英文首字母设计的图案为商标标识,立邦系列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4、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的两张凭据、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的店招及广告照片,用以证明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存在侵犯立邦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5、立邦公司与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2014片区经营销售协议》、双方对账单等,用以证明双方协议履行至2014年8月份即行终止,此后至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使用原告上述商标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或授权。

6、《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产品利润价格表》,用以证明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获利推算依据。

7、《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提供2014年授权期间及2015年至今的店招照片、向立邦公司购买货物的发票、和立邦公司主管进行沟通的短信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485390号“NIPPONPAI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2011年10月20日,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2002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692177号“N立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

2008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611473号“1687”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

2012年7月13日,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见证,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与立邦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商标(包括“立邦”、“N”、“立邦漆”、“NIPPONPAINT”等等)授予立邦公司有商标使用权、商标侵权诉讼权和商标打假维权权利。

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销售的立邦漆均有合法的来源,系正品立邦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系“NIPPONPAINT”、“立邦”、“N”、“立邦漆”等等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立邦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及进行商标维权,故立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作为立邦漆的批发、零售商,其从合法渠道取得立邦漆产品,并以在店铺外进行合理标示及广告宣传的方式进行销售,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但是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在店铺的玻璃墙上,于显著位置张贴“立邦”、“N”等商标,即使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在主观上没有借用原告立邦公司“立邦”、“N”等商标商誉的故意,但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与原告立邦公司的专卖店所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立邦公司“立邦”、“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立邦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立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赔偿原告立邦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元22800元,被告福安市万事顺涂料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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