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13号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
委托代理人:严晓,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伍海生。
被告:常山县梦莱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朱芝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珊、李亚东,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荣公司)、常山县梦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莱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乐荣公司和梦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珊、李亚东,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公司诉称:捷顺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捷顺公司发现梦莱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一款免手洗平板拖把,网站内容显示乐荣公司向梦莱公司出具“网络授权书”,授权梦莱公司在网络上销售该产品,说明该产品由乐荣公司制造。
乐荣公司、梦莱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捷顺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挤占了捷顺公司及关联企业的专利产品份额,给捷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其中乐荣公司给捷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90910元(人民币,下同),依据为:1688.com网站上相同的免手洗平板拖把的价格区间大致为8.88~18元/把,取中间价格即为13元/把,1688.com网站上商家的合理利润为3元/把,故该种免手洗平板拖把的成本为10元/把。
根据天猫网显示,梦莱公司在天猫网上该款免手洗平板拖把的总销量为23446把+(856×3)把=26014把,其价格在58~96元/把,平均价格为75元/把,天猫网站上商家的合理利润为10元/把,故乐荣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获利为:(75-10-10)×26014=1430770元。
梦莱公司给捷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60140元,依据为:天猫网站上商家的合理利润为10元/把,梦莱公司在天猫网上该款免手洗平板拖把的总销量为26014把,故梦莱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获利为:10×26014=260140元。
天猫公司是提供侵权产品销售的平台,对乐荣公司、梦莱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现起诉要求判令:1.乐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梦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乐荣公司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1430770元;
4.梦莱公司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260140元;
5.乐荣公司、梦莱公司承担捷顺公司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7500元;
6.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7.本案的诉讼费由乐荣公司、梦莱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乐荣公司答辩称:捷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乐荣公司制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梦莱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梦莱公司以现金方式在河北等地购买;
此外,捷顺公司所主张损失金额计算方式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使涉案店铺在天猫网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因实用新型专利比对的特殊性,在捷顺公司并未就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作出详细比对报告的前提下,天猫公司尚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捷顺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捷顺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捷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证明捷顺公司合法享有涉案专利权;
2.专利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4.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效力稳定;
5.(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
6.(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86号公证书;
7.(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
8.(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9号公证书;
9.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5-11共同证明三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被控侵权产品销量。
10.公证费发票,证明捷顺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
11.(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成本。
12.(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632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
乐荣公司、梦莱公司未提交证据。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只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乐荣公司的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乐荣公司无关。
梦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天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或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二)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捷顺公司、乐荣公司和梦莱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捷顺公司是专利号为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捷顺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自挤水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包括小管、导头、连接头、压簧座、压簧和压头,所述导头铆接在所述小管上,所述压簧套在所述压头的上端,所述压簧座套在所述压簧的上端,所述压头、压簧和压簧座一起装入所述连接头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连接头的上端铆接在所述小管的下端;
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
所述拖把头包括万向接头、座板、加重块和拖把布,所述万向接头设于所述座板的中上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与所述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所述压头的下端顶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所述加重块镶包在所述座板上与所述挤水机构相对的另一侧下部。
2015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捷顺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16年1月11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访问“www.tmall.com”网站并登陆“wykfsh”账户,搜索后进入“梦莱家居专营店”店铺。
该店铺中展示有一款“珍美家免手洗平板拖把”(三把装)产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198元,总销量为856件;
以及一款“免手洗平板拖把”(单把装)产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58-96元,总销量为23446,累计评价为8150。
两商品详情页面中均有“珍美家正品”、“珍美家全网唯一一家独家授权!
天猫商城信誉保证!
”,或“正品保证假一罚万!
”等内容,及一“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网络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如下内容:“兹授权:梦莱家居专营店为我公司(珍美家,乐荣)网络独家授权代理商,负责我公司品牌产品的销售及推广。
特此授权!
授权时间2015.7.1-2016.12.31”,其上还有乐荣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伍海生”签名。
严晓在线提交订单订购一件“免手洗平板拖把”(单把装)产品,支付货款58元,后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于2016年1月4日签收了邮寄包裹,于2016年1月5日拆封包裹(其内装有平板拖把三把)、拍照。
所得拖把连同其快递包装由该公证处封存后交严晓保管。
严晓于2016年1月5日下午再次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查看了“梦莱家居专营店”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梦莱公司。
捷顺公司以前述网购所得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查,该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均无商标,或生产者、销售者名称或其他表明提供者身份的信息,亦无产品合格证或保修凭证。
2016年4月28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访问“www.tmall.com”网站,搜索后进入“梦莱家居专营店”店铺。
该店铺仍有58元“免手洗平板拖把”(单把装)及198元“珍美家正品授权免手洗拖把”(三把装)在售,页面显示前者总销量为57370,累计评价为22316,后者总销量为4193,累计评价为1523。
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于2015年12月22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访问“www.1688.com”网站,搜索“免手洗平板拖把”后,页面显示多家供应商供应的“免手洗平板拖把”产品,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形基本一致,售价多为12-15元/把。
另查明,乐荣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8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具……日用塑料制品、清洁用具……制造、加工、销售……。
庭审中,乐荣公司认可“珍美家”系其申请注册的商标。
梦莱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家纺、家居用品、家具、日用百货。
庭审中,梦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以现金形式从河北等地采购,并非来源于乐荣公司,其网店中所展示“品牌授权书”系其伪造。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网(tmall.com)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在庭审中,天猫公司陈述:商户在其平台上销售特定品牌商品需要向天猫公司提供品牌授权书,由天猫公司进行形式审查。
捷顺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捷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捷顺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乐荣公司、梦莱公司和天猫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捷顺公司关于乐荣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是否成立;
(二)捷顺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据捷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梦莱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时公开对外宣称该产品系“珍美家正品”、“假一罚万”、“天猫商城信誉保证”等,并公开展示显示由乐荣公司出具的、带有乐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品牌授权书”,而乐荣公司认可“珍美家”系其申请注册的商标;
结合天猫公司已对梦莱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进行审核、乐荣公司与梦莱公司在本案共同委托相同的代理人进行应诉、梦莱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乐荣公司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乐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与侵权产品之间联系等事实,本院认为梦莱公司所销售侵权产品来源于乐荣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同理,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商品详情页面的介绍内容,本院认定梦莱公司在其天猫网店所展示的58元单把装平板拖把和198元三把装平板拖把为相同产品,均来源于乐荣公司。
即,乐荣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并向梦莱公司供货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而梦莱公司截止2016年4月28日仍然在销售该两种包装的产品。
捷顺公司虽主张乐荣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乐荣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
梦莱公司在其网店中公开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捷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梦莱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一事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
因而,捷顺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梦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捷顺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梦莱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并要求按梦莱公司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金额。
据捷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截止2016年4月28日,梦莱公司所销售58元款(单把装)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57370件,198元款(三把装)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4193件,即梦莱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总数量为57370+4193×3=69949把;
关于梦莱公司每销售一把侵权产品的获利,根据侵权产品的售价和捷顺公司所提交证据中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类似产品的批发价,可以确定在4元/把以上。
而即使梦莱公司每销售一把侵权产品仅获利4元,其侵权所得亦已超出了捷顺公司所主张的260140元赔偿额,故对捷顺公司要求梦莱公司承担260140元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乐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捷顺公司要求以乐荣公司侵权获利进行确定。
本案所涉乐荣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虽可明确,但每把侵权产品的成本及其向梦莱公司供货的价格均无法确定,故对其侵权获利金额无法确定。
此外,乐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涉案专利的合理许可费金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乐荣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2.梦莱公司所售来源于乐荣公司的侵权产品总量于2016年4月28日时已达69949把,售价为58元一把或198元三把;
3.阿里巴巴网站上与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售价为12-15元/把;
4.乐荣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8万元,本院确定乐荣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50万元。
关于捷顺公司要求梦莱公司和乐荣公司共同承担其所支付公证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梦莱公司和乐荣公司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各自实施了独立的侵权行为,故捷顺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应由梦莱公司和乐荣公司分别承担。
本院确定梦莱公司应承担2500元,乐荣公司应承担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5000元;
三、被告常山县梦莱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四、被告常山县梦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2640元;
五、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86元,由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850元,由被告常山县梦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40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996元。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常山县梦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