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232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永好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进才。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永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已减半),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