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7494号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BOTTEGAVENETASA),住所地瑞士凯德匹诺6814工业路19号(ViaIndustria19,6814Cadempino)。
法定代表人Pasero,Riccardo,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小飞,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郑燕炫。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勇芳、潘小飞,被告郑燕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BottegaVeneta于1966年在意大利维琴察成立,全球著名奢侈品牌之一,采用传统意大利皮革工艺制造,产品范围涵盖至服装、包袋、鞋、皮具、箱包、眼镜、香水、精致首饰、腕表、家具、家居用品等范围。
原告一贯坚持以创新多变、品质精良和技艺精湛的标准,为顾客创造奢华、舒适的购物体验,尤其是品牌标志性的皮革编织工艺,尤为消费者津津乐道和青睐。
BottegaVeneta的商品遍及全球,涵盖欧洲、澳洲、亚洲、北美和南美洲,在销售上采用专业销售渠道、百货商场与日益增加的品牌专属精品店形式互补的商业模式。
在中国,BottegaVeneta商品同样受到了销售者的喜爱和追逐,已成为人们心目中精致、时尚的奢侈品牌,取得了较大的销售业绩。
据统计,截止2014年BottegaVeneta在中国开设直营店共43家,销售网络遍布广大一、二线城市,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华销售额达到25.66亿元人民币,并且近年来也保持了持续增长态势。
原告非常重视商标、品牌的培育和发展,并在中国注册了第320037号“BOTTEGAVENETA”商标,以及第7797151号“BOTTEGAVENETA字母及编织图案”组合商标,并享有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原告广泛使用,专注品质和设计,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相关商品领域享有很高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统计,原告仅2011年至2013年期间,投入的BottegaVeneta平面广告宣传费用就高达1177多万元人民币,为提升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247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BottegaVeneta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于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当给予强度越大的保护。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罗湖商业城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OTTEGAVENETA”牌手提包、钱包,其中2015年5月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假冒“BOTTEGAVENETA”牌手提包58个、钱包181个。
被告在2015年5月份之前,就已经存在销售假冒BOTTEGAVENETA牌商品的行为。
同时,在2015年9月16日,被告又有同样的侵权行为被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同行业从业者的根本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不仅如此,这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及原告产品在国内外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被告无视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和打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商标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在2014年11月份,在罗湖商业城租下3179号店铺销售包。
货物是直接从广州白云区街道进货过来,摆在店里,但不知道是什么品牌的,我看商业城都在摆,也没有人告诉我不能摆。
做到2015年5月份,也是半年而已。
突然有一天来查,说是BV的牌子,钥匙、包都全部没收了。
之后,管理局也出罚了单。
没收之后还有剩下的商品,但是这个店已经不再做了,也不租给我了。
因此剩下的货品放到朋友的店里销售,我就自己回家照顾家婆了。
在2015年9月份又被查下,全部没收完了。
我也不知道这个牌子不能摆(销售)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罗市监罚字【2015】195号)、扣押清单以及鉴定报告。
2、执法行动当天拍摄的侵权照片一组。
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上带有“BOTTEGAVENETA”商标。
3、“BOTTEGAVENETA”品牌历史介绍。
4、“BOTTEGAVENETA”百度百科介绍页面。
5、原告在国际范围内的“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列表。
6、原告部分产品手册5份。
7、原告2011年-2013年广告费用清单及部分宣传内容图片。
8、BOTTEGAVENETA中国大陆专卖店列表及2008年-2013年中国销售数据。
9、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01号。
10、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函》。
11、深圳市罗湖区新天德商行、鸣鸣商店、锦洪日用百货商店的行政处罚信息。
12、商标评审维权会异议复审裁定书两份。
商评字(2014)第053987号、商评字(2015)第0000022479号。
13、被告销售商品收款单。
14、正品价格证明(3179)档口。
15、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第【2015】20916号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
16、该档口行动当日照片。
17、正品价格证明(J303档口)。
18、情况说明。
19、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费用清单。
20、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21、律所收费标准。
22、聘请律师合同。
23、律师惩办案件费用及时间统计表。
24、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账单及国际结算贷记凭证。
25、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账单及相关差旅费凭证。
26、第320037、7797151号商标注册证明。
27、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8、国际结算贷记通知。
29、第320037及7797151号商标注册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票据2张,2、深市质罗市监罚字(2015)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0、14、17、18、19、21、22、23、24中的账单、25-28,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属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8,15-16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予以确认,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比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柏蒂·温妮达公司注册了“BOTTEGAVENETA”商标,注册号为3200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18类中的包;
手提包;
钱包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
同时,柏蒂·温妮达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77971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18类中的女式手提包;
钱包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5年5月29日,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郑燕炫进行检查,发现被告郑燕炫在深圳市罗湖区集美时装店销售侵犯柏蒂·温妮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8月19日,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燕炫作出深市质罗市监罚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BOTTEGAVENETA牌手提包58个,钱包181个,并处罚款人民币9165元。
根据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5月29日现场拍摄的照片看,销售的手提包上使用了“BOTTEGAVENETA”的标识,并且手提包上亦使用了编织的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OTTEGAVENETA”及编织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0037号、第779715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郑燕炫在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进行查处并没收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BOTTEGAVENETA牌58个手提包、181个钱包后,尚有库存未被查获。
但是被告郑燕炫原承租的商铺已经不能再经营,为了销售库存,被告郑燕炫将剩下的侵犯“BOTTEGAVENETA”牌的手提包和钱包委托深圳市罗湖区伟锋商店代为销售。
深圳市罗湖区伟锋商店系由他人经营。
2015年9月16日,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市罗湖区伟锋商店进行检查,发现了深圳市罗湖区伟锋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BOTTEGAVENETA”手袋和钱包的行为。
2015年11月30日,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市罗湖区伟锋商店作出深市质罗市监罚字(2015)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BOTTEGAVENETA牌手提包42个,钱包163个,并处罚款人民币6200元。
根据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9月16日现场拍摄的照片看,销售的手提包上使用了“BOTTEGAVENETA”的标识,并且手提包上亦使用了编织的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OTTEGAVENETA”及编织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0037号、第779715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账单、国际结算贷记通知、交通费用发票、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956.29美元、交通费用人民币3095.6元、住宿费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0037号“BOTTEGAVENETA”商标、第7797151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手提包、钱包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手提包、钱包上使用的标识以及编织图案,与原告第320037号“BOTTEGAVENETA”商标、第7797151号“”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手提包、钱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庭审中被告郑燕炫承认被控侵权手提包、钱包由其销售,并称是在广州白云区街道批发市场取的货。
被告作为手提包、钱包等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郑燕炫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郑燕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名誉受损的证据,对于该项要求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燕炫立即停止侵犯第320037号“BOTTEGAVENETA”商标、第7797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燕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郑燕炫负担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燕炫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