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永泰县城峰清风记食杂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民终546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永泰县城峰清风记食杂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泰县城峰清风记食杂便利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城峰清风记食杂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经营者檀桂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上诉人永泰县城峰清风记食杂便利店(以下简称清风便利店)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清风便利店的经营者檀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轻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现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现有效期限延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5年3月27日,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在清风便利店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电饭锅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外观等进行拍摄。

公证处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和收款收据封存后交给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收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案件庭前会议中,轻出公司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产品包装箱,内有一个电饭锅及一张收款收据。

其中,电饭锅上突出标注与轻出公司注册商标第53237号近似的图形。

轻出公司起诉请求:1.清风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清风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清风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清风便利店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电饭锅上突出标注与轻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且与轻出公司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清风便利店的行为已构成对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清风便利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轻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清风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清风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清风便利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泰县城峰清风记食杂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永泰县城峰清风记食杂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永泰县城峰清风记食杂便利店负担1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清风便利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清风便利店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侵权事实有误。

檀桂青的父亲确实卖了一个电饭锅,但该电饭锅是檀桂青家里买回来准备自己用的,轻出公司故意前来购买。

在案证据也能证实店里只有一个这样的电饭锅,没有第二个。

二、涉案电饭锅只卖了90元,清风便利店没有获利,也没有给轻出公司造成损失,轻出公司设套陷害,打着保护商标权的幌子,四处设套,再到法院调解,谋取高额利益。

三、清风便利店是生活居住与便利店两用,不能将该店查获所有物品均假设为是为了贩卖,该电饭锅就是这种情况。

四、经过一审诉讼,清风便利店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轻出公司应当赔偿。

清风便利店上诉请求: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轻出公司赔偿清风便利店5000元。

轻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清风便利店虽然提出涉案电饭锅是其买来自用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当庭承认涉案电饭锅是清风便利店所销售。

根据(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销售涉案电饭锅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风便利店销售涉案电饭锅的事实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清风便利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在无证据证明轻出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清风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清风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清风便利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亦无不当。

至于清风便利店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清风便利店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永泰县城峰清风记食杂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