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初5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远县鑫福派厨卫生活电器贸易商行。
被告宋中胜。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远县鑫福派厨卫生活电器贸易商行、宋中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英虎、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在审理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远县鑫福派厨卫生活电器贸易商行、宋中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