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579号原告: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3楼3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百花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天贵路东百花广场自编B幢首、2、3层。
法定代表人:卢新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治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健,广东法治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百花汇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市百花汇百货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情疑难复杂,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各方的商业经营行为,涉案“云南三七”牙膏在本省有较高知名度,引起了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广州市百花汇百货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百花汇百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百花汇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