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店。
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
被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法臣,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店、高青县家得利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