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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刑终67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孝军,余全钰,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67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孝军,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瑞昌市人,家住瑞昌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

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杨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全钰,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宜都市人,家住宜都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舒春秋,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10133-5,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新厦大道101号大望工业区12厂房一二楼,法定代表人柯孝军。

诉讼代表人柯学军,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瑞昌市,系被告单位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人事部经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轩公司)、被告人柯孝军、余全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柯孝军、余全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资生堂是第1202141号“ZA”、第1242190号“姬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香水、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1990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自199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被告单位俊轩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厦大道101号大望工业区12号,被告人柯孝军是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订单的审核,被告人余全钰系该公司的文员,负责接单和跟单。

2015年4月,被告人余全钰在其管理的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注册的账号接到一笔订单,要求其生产带“ZA”、“姬芮”注册商标的包装盒30000个,下单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人柯孝军的账号内转入定金3000元,被告人柯孝军、余全钰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便开始安排生产。

2015年5月28日,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派民警到上述公司所在地抓获两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印制完毕的包装盒30840个,每个包装盒印有3个“ZA”商标、1个“姬芮”商标,合计2种共123360个商标。

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证明》、《鉴定书》,称其是株式会社资生堂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株式会社资生堂及其在中国的所有子公司从未授权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制造、生产、销售、包装任何标有“ZA”、“姬芮”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相关的配件、包装物,从该公司查获的30840个包装盒均为假冒“ZA”、“姬芮”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查获的假冒“ZA”“姬芮”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0840个等物证。

2、公安机关出具或提取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

5、证人柯某1、柯某2、柯某3、刘某、陈某、梁某、柯某4的证言。

6、被告人余全钰、柯孝军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柯孝军作为对被告单位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全钰作为被告单位犯罪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二人的行为也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柯孝军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及订单审核,在本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余全钰作为被告单位的接单人员,负责接单和跟单,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认定的辩护意见,因此处的“件”指的是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本案以包装盒上商标的个数和种类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柯孝军的辩护人关于其仅收取了3000元定金,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因涉案商标有两种,件数为123360个,已经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全钰的辩护人关于提取笔录和检查笔录时间存在重大缺陷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对上述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做出了说明,确定检查过程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15时至16时,并有检查视频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内容,违反程序,系变相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变更或补充起诉,被告人、辩护人亦当庭就该部分起诉内容发表了辩论意见,已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审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柯孝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余全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随案移送的30840个带有假冒“ZA”、“姬芮”注册商标的包装盒等,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柯孝军上诉请求:一、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当场扣押的包装盒数量为30840个,虽然每个包装盒上印有3个“ZA”商标,1个“姬芮”商标。

但3个“ZA”商标都承载于同一个包装盒上,每件包装盒具备独立的商标价值,每个包装盒所代表、所承载的所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件”。

三、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l、被扣押物品未流人市场,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2、上诉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

4、上诉人没有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5、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6、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7、仅收取了3000元的定金,获利不大。

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给予减轻处罚。

柯孝军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原审法院认定非法制造商标数量有误。

扣押包装盒为30840个,每个包装盒上印有3个“ZA”商标,1个“姬芮”商标。

但3个“ZA”商标于同一个包装盒上,一个包装盒作为一个整体形成独立的一件注册商标标识。

因此,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应以30840个进行计算。

二、扣押的包装盒很大部分是未黏贴成独立包装盒的展开图,是半成品,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l、被扣押物品未流人市场,未造成实际危害。

2、上诉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20%。

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

4、上诉人属非暴力犯罪,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影响。

5、上诉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

6、社会危害性不大。

7、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8、获利不大,可从轻处罚。

9、上诉人被拘押后,多次外出就医,病情突然恶化,病因无法查明,随时有生命危险,恳请宣告缓刑。

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病情,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宣告缓刑或暂予监外执行。

宣判后,余全钰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改判无罪。

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存在钓鱼维权,警方已对李丽立案侦查,彭文、李丽存在分工合作。

故上诉人有不构成犯罪的合理怀疑。

二、印制的30840个包装盒,每个盒上印有3个“ZA”和1个“姬芮”。

“姬芮”是“ZA”的中文名称。

因此两商标同时印在单个商品的包装上,只能算作一个商标。

故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三、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与公诉人当庭的量刑意见前后不一,追加被告起诉时,又向其送达最初的量刑建议书。

公诉人当庭增加认定上诉人商标标识的“件数”,计算方法脱离实际,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更正。

四、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时间记录有重大错误,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余全钰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存在钓鱼维权,警方已对李丽立案侦查,彭文、李丽存在分工合作。

故上诉人有不构成犯罪的合理怀疑。

二、印制的30840个包装盒,每个盒上印有3个“ZA”和1个“姬芮”。

“姬芮”是“ZA”的中文名称。

因此两商标同时印在单个包装上,只能算作一个商标。

故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三、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与公诉人当庭的量刑意见前后不一,追加被告起诉时,又向其送达最初的量刑建议书。

公诉人当庭增加认定上诉人商标标识的“件数”,计算方法脱离实际,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更正。

四、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时间记录有重大错误,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余全钰有自首情节,余全钰在外电话得知警察搜查公司,便赶回公司,在公司门卫室被警方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柯孝军、余全钰、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工作说明》未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无视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柯孝军为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为犯罪行为的实施人、负责人;

上诉人余全钰为原审被告单位员工,其构成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故两上诉人均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ZA”、“姬芮”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上诉人柯孝军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及订单审核,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上诉人余全钰作为被告单位接单和跟单人员,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1202141号“ZA”、第1242190号“姬芮”注册商标是株式会社资生堂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

在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俊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伪造、擅自印制完毕的包装盒上均印有“ZA”、“姬芮”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因上述犯罪行为业已完成,故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余全钰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均载明查获的30840个PVC盒子均为假冒“ZA”、“姬芮”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依法当庭发表公诉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不影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辩论权,且原审法院的定罪量刑与事实相符。

关于本案定案证据的问题。

上诉人柯孝军的供述,证人柯某1、柯某2、柯某3、刘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28日15、16时许,民警到公司检查,在印刷车间发现印出来的一批产品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上诉人余全钰亦供述2015年5月28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供述近期生产的透明胶盒印有“za”。

同时,上诉人柯孝军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和事实;

现场勘验笔录、各证人及两上诉人在侵权产品照片下的签字确认均可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因此,检查笔录的时间记录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定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文全代理审判员  邹 雯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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