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黄少锐,经商。
委托代理人:曹利,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
投资人:蒋玉贞,经商。
被告:王海波,经商。
原告黄少锐为与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海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少锐的委托代理人曹利、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锐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2032××××.8。
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店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并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销售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专利号为ZL20142032××××.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100元。
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海波答辩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现有技术,使用该技术的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在市场流通,所以本案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及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公证书原件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原件及公证书中的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3100元,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35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海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专利申请前使用该技术的产品已经在市场上流通。
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出租协议原件及王海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金朝阳将国际商贸城C区三楼7513号商位出租给王海波经营使用,租金38万元一次付清,租期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庭后补充提供蒋玉贞和金朝阳的结婚证一份,共同证明王海波是该商位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仅仅是登记经营者,将商位租给王海波使用,其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对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王海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海波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6张、手机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在2014年3月26日已经销售该种挂灯,在涉案专利技术申请日前使用该技术的产品已公开销售。
对被告王海波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未到庭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传日期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手机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生成时间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在拍摄日期已经公开销售,对拍摄地点也不能确定,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均系原件,专利收费检索信息为网页打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2××××.8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共包含6项权利要求。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8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C3-7513号商位购得12个“灯具配件”和一袋“零件”,并取得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均载明施美娟的银行账号,名片上载明王海波和施美娟的名字和联系方式。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销售清单为公证书附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3100元,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350元。
4.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提交的出租协议、结婚证为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原告、被告王海波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蒋玉贞与金朝阳于199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经营者蒋玉贞的丈夫金朝阳与被告王海波签订出租协议,约定将义乌国际商贸城C-7513店面出租给王海波,租金38万元,一次付清,租期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
5.被告王海波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和手机照片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网页打印件的日期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单凭手机照片打印件不能确定在拍摄日期照片中的产品是否已经公开销售,且该照片只显示部分外观,不具备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比对条件,也无法确定内部技术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少锐系专利号为ZL20142032××××.8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该专利至今有效,共包含6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新型挂灯,包括灯罩、灯罩上盖、灯罩下盖、电线及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上盖的上端连接有一空心拉管,该空心拉管的另一端连接有挂钩,该挂钩设有通孔,该通孔与空心拉管相连通;
所述电线穿过挂钩、空心拉管以及灯罩上盖,然后与灯座相连接;
所述灯罩上盖及灯罩下盖的内侧设有若干卡件,该些卡件通过扭簧结构设置,所述灯罩上下端的内侧分别设有与灯罩上盖、灯罩下盖的卡件相适配的卡位。
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心拉管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的空心网状拉管。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4。
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系涉案商位登记经营者。
2015年5月30日,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投资人蒋玉贞的丈夫金朝阳与被告王海波签订出租协议,约定将义乌国际商贸城C-7513店面出租给王海波,租金38万元,一次付清,租期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
被告王海波在涉案店面内悬挂被告义乌殊利工艺品商行的营业执照(被告王海波在庭审中陈述)。
2015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位购得12个“灯具配件”和一袋“零件”,并取得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均载明施美娟的银行账号,名片上载明王海波和施美娟的名字和联系方式。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3100元,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35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挂灯,包括灯罩、灯罩上盖、灯罩下盖,灯罩上盖的上端连接有一空心拉管,空心拉管为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的空心网状拉管,空心拉管的另一端连接有挂钩,该挂钩设有通孔,通孔与空心拉管相连通,电线穿过挂钩、空心拉管以及灯罩上盖,与内部灯座相连接,灯罩上盖下盖内侧设有若干卡件,卡件通过扭簧结构设置,灯罩上下端内侧分别设有与灯罩上盖、下盖的卡件相适配的卡位。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和4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2××××.8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中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王海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波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并未参与涉案商位的经营,也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但其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位工商登记业主,允许被告王海波使用其营业执照,任由被告王海波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被告王海波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对实际经营人事实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主张其没有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海波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少锐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专利号为ZL201420326543.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少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义乌市殊利工艺品商行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少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黄少锐负担34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5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