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初13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号。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小北街**号。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诉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30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包括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等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企业名称中侵权使用“钱柜”二字,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
3、被告在《德州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钱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证明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注册信息;
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证明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信息;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信息;
6、(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7、(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7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企业装潢上大量使用钱柜,德州钱柜,相关附属物上等突出使用经图形异化表示“A”,使用的颜色及图形均一致;
8、被告宣传、营销资料主要是包含10825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商标对比表,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和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9、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将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在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竞争。
第三组证据,10、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12页、照片6页、报刊杂志23页、公司执照3页,2887号公证书,被告成立于2004年,在其成立之前,原告在台湾地区已经开设了百余家,其中上海两家,北京两家,并且在广州开设了一家,同时向法庭提交关于大陆媒体对原告企业的相关报导,并且进行了相关的公证,其相关宣传及报导从2001年持续至今,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11、商标许可证使用合同6份12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5页(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5页(发票),其中原告与北京钱柜2012年的商标授权许可费773036.57元,2013年许可费是742078.62元,原告与北京宜禾2013年的许可费921721.69元,原告与上海钱汇2012年的许可费是898537.73元,2013年的许可费是873625.46元,原告与上海钱源2012年的商标许可费是855845.56元,2013年是873925.67元,证明综合平均计算钱柜商标授权许可费约为85万元/年/家;
12、公证费发票(1200元),13、取证消费(235元),14、差旅费票据现场保全747元,代理人截止现在差旅费原件另行提交586元,15、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该组证据证明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许可费约85万元/年/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指定颜色)、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至今有效。
该五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服务项目,其中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音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
该五项注册商标迄今仍然有效,其中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并经两次续展: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4号“钱柜”和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有效期限均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15年12月4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7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根据钱柜公司的申请,公证员胡芳和公证员助理孙远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于2015年10月31日来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1808号(城隍庙北门西100米)的“钱柜KTV”店。
在胡芳和孙远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钱柜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白羊座208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商户名称:德州钱柜超市)三张。
并说明,兹证明本公证书所粘连的图面(共二十六张),为李一威、李明杰对现场和实物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签购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发票、签购单原件均交由李明杰保存。
通过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可看到,在被告的店面上,突出使用“钱柜”两字,“钱柜”上方为“KTV”,左侧右侧均为“量贩式”三个字,“KTV”“量贩式”字体均比“钱柜”两字小。
店内大厅收银台、指示牌处标注“钱柜”二字。
点播歌曲时,画面显示“欢迎光临钱柜KTV”。
点歌机标注为“德州钱柜量贩KTV”,名片标注“德州钱柜量贩KTV”,打火机标注“钱柜KTV”。
贵宾卡名称为“德州钱柜”。
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德州钱柜超市,消费金额共计235元。
发票收款单位为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共计35元。
2015年5月7日,根据钱柜公司的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三室办公电脑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并据此出具了(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上有经营场所位于德城区三八中路1808号的“钱柜量贩式KTV”地址、店面图片、电话及相关网友对该KTV门店的评价信息。
评价信息中有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评价。
店面图片与(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74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店面的图片显示店面装潢内容一致。
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
歌舞娱乐(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交的证据有:公证费发票1200元、取证消费单据235元、差旅费票据1333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钱柜公司委托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钱柜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未提供支付3万元的转账凭证,亦未提交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包括: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分别与案外人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案外人均为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
《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将已注册的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等系列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之经营场所所在地作为乙方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许可时间为1年,乙方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同意付给原告2012年商标许可费分别为人民币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2013年的商标许可费分别为人民币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元。
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该三家公司出具了《发票》各1份,金额与2012年三份《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约定的2012年商标许可费相一致。
2013年8月,该三家公司分别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约定的商标许可费。
原告还提供了经过其许可开设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的“钱柜KTV”的照片和宣传册等资料。
这些资料显示,原告许可的“钱柜KTV”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钱柜”和“钱柜PARTYWORLD”等原告持有的商标。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仅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开立直营店。
以上事实,有(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5552、5554、5555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0743、10825、11612号公证书、(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商标许可费发票、商标许可费汇款凭证、商标收取使用合约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许可的“钱柜KTV”的照片和宣传册、公证费票据、交通食宿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之规定及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之规定,原告钱柜公司选择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由于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前,持续至商标法修改后,公证被告侵权的时间在商标法修改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络上使用“钱柜”“钱柜KTV”“钱柜量贩式KTV”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络上使用“钱柜”“钱柜KTV”“钱柜量贩式KTV”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第779781、3214677、4003165、4003164、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钱柜”“钱柜KTV”“钱柜量贩式KTV”标识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在第41类上注册的上述五项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卡拉OK服务”等相同。
将被告经营场所使用的“钱柜”“钱柜KTV”“钱柜量贩式KTV”标识与原告的五项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均使用了“钱柜”两字,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的中文部分是相同的两个字,与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虽然字形不同,但词义、读音相同,仅是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差别,从呼叫功能上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告使用的“钱柜”“钱柜KTV”“钱柜量贩式KTV”与原告主张的五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通常情况下,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为不同的知识产权或者民事权利,但它们同属于商业上使用的标识的范畴,有相互交叉而产生冲突的客观基础,因不正当的使用行为,便可侵入他人商业标识的权利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关系上,应为《商标法》优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法》之外,对于未纳入《商标法》范围而又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进行延伸性的法律保护,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拾遗补缺的补充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loz一loz项关于ldquo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loz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loz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dquo之规定loz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loz服务商标loz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loz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loz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侵害商标权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钱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最早注册日期为1995年,远早于被告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并且“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KTV娱乐行业,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之规定,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避免对公众产生误导,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钱柜”字样。
关于焦点三,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钱柜公司要求被告在《德州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商标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客观上损害了原告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提交《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均为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授权使用合同,且被授权使用的KTV的规模与被告的规模是否一致亦不了解。
不宜单纯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因原告钱柜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在双方就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告的诉求及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委托》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较高;
(二)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一直使用,侵权时间长;
(三)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损失的数额为10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钱柜”的标识和宣传。
二、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
三、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被告德州钱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