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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5民初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初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号。

负责人雷震,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平乐镇禹王村。

法定代表人徐有志,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

法定代表人钟彩珍,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一霏,四川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牟锦莉、牟一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915682号、1651469号、165147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泸州老窖”(竖写繁体)、“泸州”(横写繁体、横写简体)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中的酒精饮料。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武汉阳光购物中心经营的超市正在销售侵犯原告第915682号、1651469号、165147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泸窖老酒”白酒,随即原告向公证机构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经查,涉案“泸窖老酒”来源于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由其向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采购,同时该酒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商系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应当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泸窖老酒”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如法院审理认定构成侵权、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专用权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1960号、1813号、1814号、1817号《公证书》,泸州老窖真酒图片,拟证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泸州”(横写简体、繁体)、“泸州老窖”(竖写繁体)等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现在权利有效期内。

第二组侵权及合理费用证据:(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8216《公证书》、所附“泸窖老酒”实物,发票原件;

《酒类流通随附单》、《委托书》,各被告主体资料一套;

合理费用20000元(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12000元,其他差旅费等暂未结算),拟证明泸窖老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系武汉阳光购物中心向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销售,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系涉案白酒的生产企业,三被告侵害了原告所有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20000元。

第三组成工商邛处字(2013)052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多次反复侵权,应从重赔偿。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生产和销售了泸窖老酒,但并未构成侵权;

维权合理费用仅认可12000元;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处罚决定等均和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其中第46号案件,泸州老窖的商品系地方性生产;

第二组五份判决书,拟证明如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第三组(2015)成知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案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调解。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持关联性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写敏体)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同时,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651469号“泸州”(横写繁体)、第1651474号“泸州”(横写简体)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中的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4年12月16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阳光购物中心购买了2瓶“泸窖老酒”佳酿52度浓香型白酒,单价为59元/瓶,原告还购买了其他酒类产品,以上购买过程等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武汉阳光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泸窖老酒”白酒系向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采购。

涉案“泸窖老酒”白酒的外包装盒标注有“中国泸州”(繁体),正中突出使用了“泸窖老酒”(竖写繁体)字样,外包装还载明:产地为四川成都,委托方为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生产方为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等等其他内容;

酒瓶左上角标注有“中国泸州”(繁体),正中突出使用了“泸窖老酒”(横写繁体)字样,酒盒内盖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

经比对,涉案“泸窖老酒”白酒的外包装盒和酒瓶上所突出使用的“泸窖老酒”与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字体相同,且均为繁体。

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成都市邛崃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四川瀘州封坛20年老窖”、“茅台镇囍福”、“国庆60周年珍藏酒”三组酒瓶包装侵犯了“泸州老窖”、“贵州茅台”、“MAOTAI”、“囍”四个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四川瀘州封坛20年老窖”酒系由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委托生产,因负面影响较大,情节严重,该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工商邛处字(2013)052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商品400件,罚款49356元。

就该侵权事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将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诉讼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253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同意就其仿冒侵权酒一事立即停止侵权,并一次性给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等。

又查明,2016年3月14日,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代理费12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写繁体)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在本案中主要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三被告生产、销售“泸窖老酒”白酒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应是多少?

一、三被告生产、销售“泸窖老酒”白酒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泸窖老酒”白酒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盒和酒瓶上突出使用的“泸窖老酒”商品名称和装潢与原告注册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近似,同时“泸州老窖”系驰名商标,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故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被误导。

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生产、销售“泸窖老酒”白酒依法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应是多少?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维权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中三被告仅认可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为12000元,双方均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2013年时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即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因此被行政处罚、进行民事赔偿,但其并未停止侵权行为,现又再次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产品费等)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为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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