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民初26号原告:陆杰。
委托代理人:王小英,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利农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陆杰诉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利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杰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原告颁发了蔬菜水果分选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0920140482.5。
得到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制造蔬菜水果分选机,并在海南陵水选址办厂,市场销售前景较好。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仿造原告的蔬菜水果分选机,在海南陵水、昌江等地销售,销售量达到二十台。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市场销售量锐减,营业额急剧下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但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致使本院在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无法完成送达。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仅向本院补充提交内容为:“原告陆杰诉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利农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应法院要求,原告尽多种途径查询不到被告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无法提供被告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无法确认被告是否真实存在。
”的情况说明一份,仍无法提供被告系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的相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陆杰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芝静 审 判 员 陈秀儒 审 判 员 李凌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蔡大武 书 记 员 陈超凡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