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初31号原告:大连铭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滨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宫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文诗,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铭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天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起诉,并经被告同意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铭达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铭达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大连铭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