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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宜兴市申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振华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0281号
案件名称281宜兴市申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振华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兴市申兴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振华电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0281号 原告宜兴市申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之波,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宜兴市振华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

法定代表人蒋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申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兴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振华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之波,被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洪华、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兴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6月24日就“干压陶瓷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专利权,其发现振华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干压陶瓷条”产品,已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振华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3、赔偿申兴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4、承担申兴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为证明其主张,申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用于证明申兴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诉讼中,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振华公司制造的干压陶瓷条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12日对振华公司厂房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并制作谈话笔录、封存了实物,申兴公司将谈话笔录及“干压陶瓷条”实物作为证据3提交。

振华公司对申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支持其答辩,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工商联工业陶瓷同业商会的情况调查报告;

2、SGS检测报告;

3、宜兴市诺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科公司)的采购订单、产品图纸和销售发票;

4、韩国明星公司与宜兴市丰峰陶瓷有限公司的订单、发票、汇款单、图纸;

5、(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237号公证书,证据1-5均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诉讼中,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本院就SGS检测报告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本院因此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出具了调查取证函,通标公司向本院邮寄了说明回函。

振华公司将通标公司的回函以及与SGS检测报告查核联系人陶春玲的电子邮件、诺科公司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6提交,用于证明SGS检测报告可以在合理时间内在SGS网站上查询到,相关产品也早已经被诺科公司通过销售的方式公开。

申兴公司对振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一种意见表述,不是证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附图上显示的陶瓷支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孔间距差别明显,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

对证据3、4,均为复印件或自行制作的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站上显示的日期可以由网站所有人自行修改,故对网站上显示的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中通标公司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陶春玲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且认为检测报告应该是仅在双方间流通并处于保密状态的文件,而不是向公众开放的文件,对诺科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缺乏关联证据支持,不能达到销售公开的证明目的。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申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振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行业商会无权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进行评价,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可以与证据6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订单、图纸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 2011年6月24日,申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干压陶瓷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89715.3。

该专利由设计1-5组成,区别在于干压陶瓷条上通孔的数目不同,指定设计3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见附图1)。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事实 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申兴公司的申请,对振华公司厂房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并制作谈话笔录、封存了五孔及三孔的“干压陶瓷条”实物(见附图2)。

庭审中,申兴公司、振华公司均同意以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方形的条状物,顶部向内缩一定距离后,向上形成一个圆弧状的拱体,底部内凹,形成与顶部拱体相配合的凹弧,顶部到底部间设有圆柱形通孔,各圆柱形通孔等间距排列,孔间距与通孔的直径基本一致。

振华公司认为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宽度比涉案专利窄,而顶部拱体的弧度则更为突出,故与涉案专利不同。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 2006年2月27日,通标公司向宜兴市诺科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了测试报告(No.SH6016974/CHEM),就检验样品陶瓷支架的金属含量进行了检测分析,附图有送检的陶瓷支架样品(见附图3)。

2016年3月15日,通标公司就本院调查函答复,确认测试报告(No.SH6016974/CHEM)为其公司出具,测试报告中的样品已无留存。

2016年3月31日、5月3日,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向SGS报告查核联系人陶春玲发送邮件(tin×××@sgs.com),询问测试报告(No.SH6016974/CHEM)是否在SGS官网的报告查询上公开过,陶春玲表示,凡是真实的报告,都会上传到网站上以供查核,在2011年之前,可以查到2006年的报告,但超过五年的报告,系统里不再保留。

邮件中还显示,SGS报告查核的入口为http://rsts.cn.sgs.com/zh-cn/cheres_cn.asp。

2016年5月3日,诺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应客户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对销售给他们的陶瓷骨架产品做SGS测试……报告号为SH6016974/CHEM,我公司从2006年起每年销售给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陶瓷骨架累计超过100万元,以上情况属实。

2016年2月3日,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23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2月1日,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打开公证处电脑,在删除IE浏览器“Internet临时文件”、“Cookie”、“历史记录”后,进入宜兴市胜达耐火陶瓷有限公司网站,查找产品列表下[产品展示]加热条,点击产品图片并打印。

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加热条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振华公司为设立于1998年3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陶瓷制品、耐火材料制品、日用电器、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加工;

陶瓷原料(除危险化学品)、陶瓷辅助材料的销售等。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振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陶瓷条,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振华公司提出两点差异,但本院认为,振华公司所提出的陶瓷条顶部拱形弧度不同等差异很难用肉眼进行区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已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振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理由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振华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测试报告(No.SH6016974/CHEM)、(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237号公证书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测试报告(No.SH6016974/CHEM)的出具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根据SGS官网客服确认,其公司出具的报告均会上传到网站上以供查核,并保留五年,且SGS官网上也存在可供查核报告的入口,故可以认定,测试报告(No.SH6016974/CHEM)曾上传至SGS官网上以供查核的方式公开,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申兴公司认为测试报告(No.SH6016974/CHEM)系双方当事人间保密文件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237号公证书,虽然公证书所附网页上显示,加热条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仅凭该份公证书,并不足以证明该网页内容及相关数据的原始性,故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的网页内容并不是适格的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振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测试报告(No.SH6016974/CHEM)附图上陶瓷支架的外观无实质性差异。

申兴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通孔的直径与孔间距基本一致,而测试报告附图上显示的陶瓷支架上各通孔间的孔间距较小,两者并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孔间距大小不同存在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该孔间距大小的细微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现有设计相近似,振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因此,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宜兴市申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宜兴市申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婉龄 判决书附件: 附图1:涉案专利图片 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 附图3:现有设计证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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