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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爱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935号
案件名称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爱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林爱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935号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熠、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爱国,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宝公司)诉被告林爱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国、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春宝公司起诉称:原告青春宝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第830197号“青春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香料等。

2000年9月27日,“青春宝”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青春宝”品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2015年7月,原告青春宝公司发现被告林爱国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上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美娥の彩妆品小屋”销售涉嫌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青春宝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涉案商标的品牌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爱国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林爱国、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和链接;

3、被告林爱国、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计5万元。

诉讼中,原告青春宝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美娥の彩妆品小屋”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青春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青春宝公司系第830197号“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62号通知一份,证明“青春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3、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5)浙杭证民字第61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林爱国侵权的事实。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青春宝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被告林爱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青春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会员“林爱国80”的店铺的经营者为林爱国。

二、即使林爱国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林爱国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林爱国,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林爱国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青春宝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青春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青春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2、4,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林爱国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830197号“青春宝”商标注册人系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香料等。

2002年11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9月8日,经续展,前述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4月13日。

2000年9月,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药品上的“青春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青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20日,崔艳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青春宝珍珠粉”执行搜索,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露兰姬娜青春宝美容养颜珍珠粉/面膜粉250g润白抗皱,¥23.00,1人付款”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右上侧显示“钻石卖家:美娥の彩妆品小屋,掌柜:林爱国80”;

页面显示:露兰姬娜青春宝美容养颜珍珠粉/面膜粉250g润白抗皱,价格¥24.00,促销价¥23.00,库存8887件;

页面左上侧显示商品照片,内容显示为“青春宝美容养颜珍珠粉”;

宝贝详情之产品信息标注:“品牌:露兰姬娜,名称:露兰姬娜青春宝珍珠粉”,并展示该商品实物照片。

2015年7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证民字第6191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林爱国80”开设的店铺“美娥の彩妆品小屋”由林爱国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青春宝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830197号“青春宝”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林爱国的行为是否侵权。

青春宝公司主张林爱国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页面展示并销售的商品将“青春宝”标志作为商品名称“青春宝美容养颜珍珠粉”使用,而“青春宝”标识为青春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且两者为相同商品化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林爱国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林爱国因侵权获得利益及青春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青春宝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青春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青春宝公司虽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票据,但公证事项及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涉案商品售价23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林爱国赔偿青春宝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庭审中,青春宝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元,由被告林爱国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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