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明,董事长。
被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水洪,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诉被告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栋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朝建,被告耀江公司、宏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型材(Z801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耀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告宏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耀江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剩余库存;
2、被告宏叶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剩余库存;
3、被告宏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
被告耀江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购自第二被告宏叶公司,其并不清楚上述产品是否侵权。
被告宏叶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其制造,但该产品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型材(Z8010)”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10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上述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为一型材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
其中主视图为型材截面图。
其主要特征在于型材的整体为二层台阶状,具有两个底部位于同一水平面的腔体。
两个腔体中间为一注胶材料,该注胶材料通过左右凹槽将型材左右两边连接成一个整体。
左边高台阶左部竖板高出高台阶部分,并在最上端向左呈直角折弯状。
高台阶的右边上方有一凸状导轨。
右边低台阶部分上方亦有一凸状导轨,该导轨左下部末端向内凹进再向下折弯,与高台阶部分的凸状导轨略不同。
两个腔体内部上下各有一对开口相对的“C”状螺丝孔。
左边腔体下部向内凹进一个卡槽部位,右边腔体下部连有一向下的竖板。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耀江公司住所地的仓库截取了被控侵权铝型材一段作为证据进行保全。
被告耀江公司陈述上述被控侵权铝型材是其对外销售的产品,而该产品来源于被告宏叶公司;
被告宏叶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耀江公司。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除左边高台阶左部竖板高出高台阶部分最上端没有向左呈直角折弯状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主视图一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差别细微,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可原告比对意见,但认为这样的设计应属于铝型材的惯常设计。
此外,被告宏叶公司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行设计制造,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及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1,4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原告自行拍摄的被告耀江公司住所地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保全记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差旅费报销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型材(Z8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
主要差异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左边高台阶左部竖板高出高台阶部分最上端没有向左呈直角折弯状。
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宏叶公司虽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行设计,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惯常设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宏叶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耀江公司,被告耀江公司再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项,两被告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耀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予以认可。
故本院认定被告耀江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而被告宏叶公司则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此外,鉴于本院在被告耀江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时,仅截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一段,仓库中仍有剩余被控侵权产品。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耀江公司销毁剩余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叶公司销毁剩余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宏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律师费出具了相应发票,且根据本案中律师参与诉讼工作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对于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型材(Z8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产品并销毁库存剩余侵权产品;
二、被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型材(Z8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产品;
三、被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