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990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市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市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伟春食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3736弄5号5幢一层103室。
经营者胡徐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伟春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 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