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初203号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浙江临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礼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中叉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步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中叉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