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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萤石电子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1083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萤石电子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东萤石电子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83号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尹史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亚,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东萤石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朝晖路188号颐高数码2楼A210-A。

法定代表人:程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迪,该公司经理。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经营者:金会春,该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东萤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3月8日,本院再次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29日,依原告申请追加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成美视达商行)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何金亚,被告萤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何金亚,被告萤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杰诚公司与被告萤石公司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诚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尹史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62185.1。

该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尹史进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原告独占生产销售。

现原告发现被告萤石公司未经许可在颐高数码广场2楼A210-A摊位上销售的“AB-12A、AB-13A(加长型)”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被告萤石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

为此,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220562185.1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萤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被告成美视达商行采购,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浙温诚内证字第5201号、第5202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独占许可协议、声明书,拟证明尹史进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562185.1,名称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权法律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尹史进与原告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协议,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原告享有诉权;

2.(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45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萤石公司侵权的事实;

3.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萤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对是否侵权并不清楚,相关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确定。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萤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单、货运单、成美视达商行出具的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萤石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采购;

2.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萤石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立即联系供应商,得知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存在争议,当天对相应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停止了销售;

3.变更登记情况及新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证据1营业执照中的“*”即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因市场开办初登记不规范,全部登记为“*”,后来逐步进行了变更;

4.宁波市江东区颐高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颐高数码广场2楼G205摊位因市场调整变更为A210-A。

对被告萤石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原告申请追加成美视达商行为本案被告;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封存了剩余的产品。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人代表或经办人签字并盖章,出具证明的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从证明内容看无法明确摊位调整的时间、原因、调整前后的业主是否一致。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对被告萤石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030266459.9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已被现有技术公开。

对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质证。

同时,原告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法显示产品的技术方案和方法,即使法院认可该证据,从其产品图片亦无法得出原告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且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已经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具有创造性。

被告萤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被告萤石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萤石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剩余产品数量及其是否封存了全部剩余产品,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且该证据可以与被告萤石公司证据1中的货运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萤石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诉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尹史进于2012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62185.1。

2013年10月26日,尹史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6-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5为:“1.一种摄像机支架,包括支架躯体和主机固定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躯体包括:U型躯干,其一端设有底座,另一端设有固定座,固定座通过螺母及螺帽与主机固定部连接,固定座中心设有与螺母适配的螺母孔,在U型躯干上设有出线孔,在固定座一侧设有用于与主机固定部卡合的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固定部包括: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半球形圆弧条的自由端均与平面板连接,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间距大于螺母的直径,所述圆座卡合在凹槽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圆座和凹槽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型面,螺帽与圆弧条的内侧面触接的部分亦设有齿型面,二者通过齿型面紧密卡合。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平面板的中部设有用于摄像机的安装固定的圆形螺钉孔,其两侧沿平面板的长度方向设有长方形螺钉孔。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5。

2014年7月22日,专利权人尹史进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协议,约定尹史进授权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使用涉案专利,独占生产销售,包括专利维权等;

许可使用期限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专利权期满终止;

无需缴纳许可使用费。

同日,尹史进签署声明书,载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独占实施,在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原告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作为专利权人放弃诉讼权利。

2015年6月6日,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向陈迪销售“AB-12A19cm”200支,“AB-13A(加长型)25cm”100支,金额共计2250元,并通过物流从台州快递寄到宁波。

快递面单显示:收件人地址“江东区朝晖路188号颐高数码城广场2楼g205”,联系电话“135××××1317”。

2015年8月17日,尹史进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8月20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尹史进来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88号的颐高数码广场2楼A210-A摊位,尹史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摊位的营业人员购买摄像支架四只(两种型号,每种型号购买两只),付款后当场取得《智胜安防销售出库单》一份,尹史进向该摊位营业人员索要名片一张。

尹史进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智胜安防销售出库单》及名片复印,并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将上述出库单和名片及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454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8日,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萤石公司陈迪曾于2015年6月6日采购摄像机支架300支。

2015年11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颐高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江东区颐高数码广场2楼G205摊位号因市场调整变更为A210-A。

第一次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的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支架四只、《智胜安防销售出库单》一份和名片一张。

被告萤石公司确认支架由其销售,出库单及名片由其提供。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被告萤石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成美视达商行认可公证保全项下实物系其销售给被告萤石公司。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2-5,但该权利要求系从属权利要求,应结合权利要求1才能作为完整的技术方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躯干呈封闭式的D型,涉案专利为U型躯干;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出线孔,其底部的开孔为安装开关或微型变压设备用的卡槽;

3.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座与凹槽是用螺丝和螺帽固定,涉案专利圆座卡合在凹槽内;

4.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座与凹槽没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对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指出的上述不同之处,原告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U型躯干指的是线条呈U型,且在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U型躯干作为已知的躯干形式,已经被认为不具有创造性,我方主张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5;

2.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开孔属于出线孔;

3.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圆座的设计、螺帽及圆座与凹槽的卡合方式均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4.圆座与凹槽用于卡合的凹凸面并不是简单地凹凸,而是若干凸点,起到增加摩擦提高固定性能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经比对,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圆座并非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圆座上亦没有凹凸面设计,螺丝螺帽的设计亦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另查明,被告萤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监控设备、防盗设备、电线电缆、楼宇对讲设备的批发、零售、安装和维护。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会春,注册日期2010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监控设备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尹史进授权许可,对该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权利要求2-5主张权利,因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5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指出的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躯干整体呈封闭的柱状,躯干的外部线条具有一定弧度。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形状上存在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实现的功能看,两者所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均一端设有底座,另一端设有固定座。

其次,从实现功能的手段来看,两者均是通过一定的形变,提高躯干的力学性能。

最后,从达到的效果上看,两者均能使固定座通过躯干与底座紧固连接。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U型躯干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并且,综合考虑到两者均是已知的躯干形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用柱状躯干等效替换U型躯干,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指出的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躯干上设有开孔,被告成美视达商行辩称该开孔较大,系为安装开关或微型变压设备用的卡槽,但亦未否认该开孔可用于出线,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出线孔的大小,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指出的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圆座通过螺母螺帽固定在凹槽内,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中“固定座通过螺母及螺帽与主机固定部连接”、“主机固定部包括: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的内容可见,涉案专利圆座与凹槽的卡合方式亦是通过螺母螺帽的固定,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指出的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圆座与凹槽均有凹凸不平的凹凸面设计,显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除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庭审中,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主要依据是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030266459.9,名称为“支架(YL022A)”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经审查,该现有设计中并未体现“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圆座和凹槽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这两个技术特征。

因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

被告萤石公司和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被告萤石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萤石公司提供了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出具的证明、销货单、物流货运单、经营者金会春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店面照片,且在本院组织第二次证据交换时,金会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经营的成美视达商行销售给被告萤石公司。

以上,足以证明被告萤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在第二次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给被告萤石公司。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萤石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萤石公司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萤石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萤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萤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价格不高;

2.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3.被告成美视达商行侵权性质仅存在销售一种行为;

4.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5.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东萤石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220562185.1、名称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赔偿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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