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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83民初01040号
案件名称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1040号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办事处红石崖村东黄张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JONATHANJINSONGSHANG,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浙江省奉化市南山路***号奉化银泰百货*层****号铺位。

经营者:周吉浓,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金峨村*组**号。

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家居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以下简称居元素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建龙、徐恩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海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东及被告居元素用品店的经营者周吉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海家居公司起诉称: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厨房用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现代化企业,原告享有的“居元素”商标在全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业内的知名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对第6094754号“居元素”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厨房容器;

厨房用切菜板;

玻璃瓶(容器);

日用玻璃器皿;

陶器;

饮用器皿;

酒具;

烛台;

卫生纸分配器;

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截止)。

涉案侵权商品发酵罐(储酿器)属于上述日用玻璃器皿的商品类别。

被告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是经原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专营原告生产的各种居元素牌商品,本案涉及的发酵罐(储酿器)亦在销售范围之内。

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作为授权经销商,竟然存在违法销售假冒“居元素”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2015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奉化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林碧腾、龚燕的监督、见证下在位于奉化市南山路奉化银泰百货二层2A-4号铺位被告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内购买了标注有“居元素”标志的发酵罐(储酿器)一个,支付价款600元并取得盖有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的收款收据(No2657190)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发酵罐(储酿器)及收款收据进行了封存。

2015年12月1日,奉化市公证处对该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5)奉证民字第1437号公证书。

经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处购买的该发酵罐(储酿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月4日,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举报投诉后到被告经营处进行质量检查,当场查扣四个假冒“居元素”发酵罐(储酿器),被告经营者周吉浓在现场笔录中还承认另有七个假冒“居元素”发酵罐(储酿器)已出售。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元素品牌的经销商,无视双方签订的《授权经销商协议》的相关约定,堂而皇之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侵权行为恶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居元素用品店的经营者周吉浓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因店里的生意惨淡,从原告处进货的价格又比较高,其为了减少亏损就从购物网站上购进了一批共十一个发酵罐(储酿器),因该批发酵罐(储酿器)的进价与原告处的进价相差无几,故其认为并非假冒产品。

其对销售假冒产品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客观上销售的数量亦不多,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在赔偿金额上亦应当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根本承担不起。

原告山海家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0685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居元素”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中的事实;

2.(2015)奉证民字第143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居元素用品店销售假冒“居元素”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咨询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收款收据、火车票、出租车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进行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4、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居元素用品店因销售假冒“居元素”注册商标的产品受到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5、授权经销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居元素用品店作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却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侵权行为是故意、明知的,侵权性质恶劣。

被告居元素用品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奉化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营业二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居元素用品店的经营地址位于奉化银泰百货二楼,因市场形势不好,该店经营惨淡,严重亏损的事实;

2、被告处经营场所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生意惨淡,为减少亏损,被告不得已在店内销售其他产品进行搭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居元素用品店对原告山海家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远远超出了其能承担的范围。

原告山海家居公司对被告居元素用品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首先,该份证明中无经办人员或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份证明不具备证明力。

其次,该份证明很明显是奉化银泰百货根据被告的陈述而出具的,奉化银泰百货只是商铺的提供者及管理者,不可能详细了解商场内入住的每家商户的经营情况,该份证明中却详细列明了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每月的销售额,故该份证明实际上属于被告的个人陈述,只不过借奉化银泰百货出具的证明表现出来而已。

故该份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采信。

2、被告提供的五张照片,从照片上看店内确实摆设了一些皮包等商品,但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因生意惨淡,为减少亏损,不得已在店内销售其他产品进行搭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海家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居元素用品店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生意惨淡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故意销售假冒商品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山海家居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山海家居公司作为第6094754号“居元素”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居元素用品店作为与原告签约的授权经销商,应当按照《授权经销商协议》约定,严格规范自己的进货及销售行为。

现被告通过不正规渠道购进假冒“居元素”品牌的发酵罐(储酿器)并进行销售。

在《授权经销商协议》中已有“只能从原告处进货”及“不得销售假冒居元素的商品及其他侵权产品”等强制性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知假售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较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性质更为恶劣。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状况、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品牌声誉及原告未来进一步开拓奉化乃至宁波市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第6094754号“居元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的经营者周吉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奉化市居元素厨房用品店的经营者周吉浓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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