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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宁浩实业有限公司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9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宁浩实业有限公司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宁浩实业有限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东莞市宁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乃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翔,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KWOKWAIANDYHO,大中华区首席执行官。

被告二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

法定代表人谢倩文,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宁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一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因本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该上诉。

2016年2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准许两被告撤回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一种双风轮双向进风空气净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8××××.8。

2015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142038××××.8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宣告全部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原告不再是本案权利人,原告与本案已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已不是适格原告,原告起诉已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原告基于该全部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宁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被告一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二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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