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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鱼台县大众副食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458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鱼台县大众副食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大众副食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45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县大众副食经销部,经营地址山东省鱼台县湖凌一路中段路东(大众超市),工商注册号370827600129350,经营者张东旭。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鱼台县大众副食经销部(以下简称大众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大众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是名称为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393601.5)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原告为专利号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且专利处于法律有效状态。

第二组:原告由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5)厦鹭证内字第2138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575、5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高,原告企业享有较高的声誉。

被告大众经销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是名称为“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393601.5)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2013年1月23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盛装罐装饮料的纸箱,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色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显示以下特征:蓝色飘带置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罐装饮料罐,饮料罐上印有“六个核桃”字样等。

原告企业及其“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0年10月,原告被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评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0年12月,原告被农业部授予“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被中国广告协会授予“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2年11月,河���省工商局发布公告,内容为“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启用新的包装装潢,并于2012年10月被省工商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否则将依法查处。

2014年12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5年7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5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六仁核桃”饮料一箱,支付价款50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予以封存,���被告店面、购买的产品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情况均在公证书中予以载明。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00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饮料的包装箱的外观显示:蓝色飘带置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饮料罐,饮料罐上有“六仁核桃”字样。

另查明,被告大众经销部成立于2013年4月1日,经营者为张东旭,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拥有的ZL201230393601.5“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饮料包装箱”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将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两者的主视图进行比对,所运用的色彩相同,以兰白两色为主,设计要点、布局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二者在整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鱼台县大众副食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393601.5)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鱼台县大众副食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鱼台县大众副食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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