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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沈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民初9550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沈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955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明(个体工商户),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碧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商品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美的MIDEA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MIDEA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费(5,000元)和调查取证费(15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建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磁炉、微波炉、电热水壶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本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以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授权本案原告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

另查明:本案原告经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过程中,发现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为取证并保全证据,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1日来到上海市嘉定区南新路“娄塘农贸市场”旁的店铺购买电磁炉一个,并取得《发票联》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外观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及商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的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后公证处于同年4月23日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1672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一《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记载的项目为“日用品”,金额为150元,收款单位为“沈建明”,照片可见“娄塘农贸市场”和“南新路XXX号”。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再查明:被告沈建明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嘉定工业开发区娄塘路XXX号,实际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新路XXX号。

本案在立案后向被告个体经营登记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送达,均由沈建明本人签收。

庭审中,原告在经本院确认公证处封存商品完好的情况下当场拆封公证书项下的商品,可见:实物外包装的四面均使用MAIDE及图的商标,生产厂家是美的电器(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拆开包装,内有电磁炉一套及使用说明书一份,电磁炉背面有合格证以及相关产品型号、货号等,电磁炉正面功能区的商标和外包装商标一致;

封存电磁炉标注的商标在英文字母排列方式上与美的注册商标不同,但整体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及附件、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进行判定。

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磁炉在外包装及电器本身上均标注有与美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图形,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且使用混淆商标的电磁炉属于商标注册人经核准使用的同类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进货渠道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当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美的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获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及以自己名义维权、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伪劣电器存在安全隐患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损失,其中公证费及购买公证保全实物的支出合法有据,可全额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但事实上有律师代理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批量案件聘请律师的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沈建明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华碧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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