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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泽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34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340号
案件名称欧泽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3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始,被告人欧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村蟠龙大街9号一出租屋仓库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存储、销售假冒“MCM”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1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欧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经鉴定,上述皮包共价值人民币813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欧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欧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始,被告人欧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村蟠龙大街9号一出租屋仓库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存储、销售假冒“MCM”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1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欧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经鉴定,上述皮包共价值人民币81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乙、高某乙、胡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结果,涉案假冒“MCM”品牌包袋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执勤见证,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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