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56号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寅,被告金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云以及被告金鑫公司和被告金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德尚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投资设立的酒店特色餐饮家居和用品企业。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转布菲车(SUPER)”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该专利于2014年9月15日变更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
2014年11月,原告在福州世茂洲际酒店发现了一款由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一件餐饮家具(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在线条设计、两个“倒L”形餐台车和一个圆柱体盘架车的主体结构、车顶及食物架形状、装饰条位置等方面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均相同。
2015年3月30日至4月2日,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24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上发现两被告展出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旋转布菲车(SUPER)”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并立即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在中国酒店采购报上就其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消除影响;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其中合理费用为1万元。
被告金鑫公司和被告金丽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原告的20万元赔偿诉请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旋转布菲车(SUPER)”,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
2014年9月15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0日,被告金鑫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3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酒店和餐厅用推车;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外形及线条布局;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1。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餐台、食物架及顶架组成。
餐台包含两个躺倒的L形餐台以及一个椭圆柱体盘架台,三者通过同一个轴体组合在一起。
右侧转轴位于上部的餐台表面光滑,整体片状,底部包含两个轮子;
左侧转轴位于中间的餐台台面较厚,表面有三个方形区域,靠近外侧的两个长方形区域内共均匀分布八个圆孔,内侧区域为正方形,餐台外端有柜体,柜体上有一立方体内凹,内可置碗盘,其对侧包含长方形小门,柜体底部有四个轮子;
中间转轴位于下部的盘架台台面为跑道形,台体为柱状,包含圆形凹口,可放碗盘,其底部包含四个轮子。
食物架位于转轴之上,底部为圆盘,其上方架子由中部柱状物及围绕其旋转上升的四个半圆形片状物组成,片状物之间通过短柱体相连。
架顶为倒圆台形。
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陪同下,原告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印有“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取得一份宣传资料以及三张名片,并对上述展台方位、展台现状(包括展品等)及取得的宣传资料等拍摄照片二十一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49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金鑫公司销售人员的三张名片上印有两被告的公司名称以及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XXX号中宝大厦1805室。
2015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两被告处的被控侵权产品(旋转折叠款布菲车)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据民事裁定书到位于上海市中兴路XXX号中宝大厦1805室两被告公司处执行裁定内容,执行法官未在现场发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金鑫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设备、厨房设备、竹木制品、玻璃制品加工、销售等,公司股东蔡文娟、吴云。
被告金丽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设备、厨房设备……的销售,广告设计制作,公司股东吴云、蔡文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两被告工商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意见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方面的相关事实。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其在案外人福州世茂洲际酒店处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该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1.核实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实物一致性;
2.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采购价格方面的证据。
2015年9月9日,该案外人在收到本院调查令后,提交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实物一致性核实的照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等证据材料,根据该证据材料记载,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案外人处的旋转布菲车产品在外形上基本一致,该案外人处旋转布菲车产品的采购品名是“电磁炉车模块组合”、供应商是“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价格“29,500元”、产品参数“高温高压曲板和树脂压制成型、高温黑色烤漆、三层设定位系统旋转结构……”。
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过核实确认原告持本院调查令所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照片证据与通过本院调查令取得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原告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该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JinXin及图案”标识,与两被告公司门口张贴印有两公司名称的纸上的图文标识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的参考因素:1.原告与案外人三亚红树林度假世界签订的《6-8号楼移动布菲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
2.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城开(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移动布菲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
3.原告与案外人浙江金潮港湾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第一期代理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40,000元)、专利评价报告收费收据(2,400元)、公证费发票(3,000元)等证据。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鉴于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经核对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查了上述证据的内容后认为其不足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全部赔偿诉请,但可以作为参考因素。
两被告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沪徐证经字第649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自己的手机进入微信中的“德尚”公众号,并对其中“【DESON】2013年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新闻链接中的相关文章内容进行浏览并截图打印,页面显示该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文章内容为德尚公司参加2013年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现场照片;
2.(2015)沪徐证经字第64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案外人深圳市德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官网www.deson.cc,并对网站上的“企业新闻”、“企业文化”栏目中的相关内容进行网页浏览打印,其中“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新闻链接的相关图文介绍了该博览会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至4月3日,展会地点在上海浦东新闻国际展览中心;
3.被告金鑫公司员工在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现场拍摄的照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来源和形式,证据3的真实性确实难以核实,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二、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专利评价报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1.整体部件。
顶部包含倒圆台形车顶,车体三部分沿同轴可旋转,各部分车体底部包含轮子,可推动;
2.车体形状。
车体由两个呈“倒L”的餐台车及一个椭圆柱体盘架车组成,两层餐台的台面厚度不同,上层餐台呈薄片状、中层餐台较厚,中层餐台车顶部包含八个圆孔,下方柜体包含长方体内凹,其对侧包含小门,下层盘架台包含圆形凹口;
3.食物架形状。
食物架置物单元为半圆形片,片状物之间通过短柱体相连,食物架沿中轴旋转排列;
4.图案。
车顶、各层餐台均包含条状装饰。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上层和中层餐台的L形桌角处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桌面角度呈圆弧状,且在边角处桌面有台阶状设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桌面角度是直角方形,无台阶状设置;
2.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层台面上有金属接线装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属自助餐餐桌产品,此类餐桌通常均具有餐台、食物架等功能性部件。
首先,从整体部件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样具有餐台、食物架和车顶三个部分组成;
其次,各个部件的大致形状和结构设计也相同,即也具有两层“L形”餐台,与椭圆柱体盘架台一起呈三层台面同轴转动设计,食物架呈半圆形片状物围绕中部柱体旋转上升设计,架顶呈倒圆台形;
最后,各部件的细节部分。
餐台下有轮子,中层餐台下方外侧有柜体和小门,下层盘架台台面有圆形凹口,车顶、各层餐台均包含条状装饰。
关于区别点,本院注意到均属于细节部分差异,包括:根据照片无法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中层餐台下方外侧柜体内的立方体内凹,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层台面上没有八个圆孔、上层台面上有接线装置,两层L形台面在桌面转角处有台阶状设计,但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这些细节上的不同或者属于内部结构的设计特征,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重大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二、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2015)沪徐证经字第6494号公证书,其显示的照片中的自助餐餐桌的外观可以被认定已经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公开,公开时间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6月5日),因此上述自助餐桌子的外观可以作为现有设计。
但该照片没有展示出该自助餐餐桌三层餐台的整体形状以及中层餐台、下层盘架台的容置空间的设计特征,也即该照片上的自助餐餐桌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无法得出两者在设计特征上相同的结论,鉴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两被告否认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根据通过本院调查令获取的案外人福州世茂洲际酒店提供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金丽公司销售给该案外人的,此外,根据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的记载、实际相同的办公地址、销售人员的名片以及两被告在预备庭审中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关联案件中两被告的其他产品在标识上的一致性等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属于关联企业,两被告共同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销售方面的具体分工以及产品的具体来源,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属自助餐餐车类产品,两者设计构成近似,因此两被告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的诉请。
本院认为,“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包括销毁侵权产品,但根据本院的证据保全程序,两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中兴路XXX号中宝大厦1805室)没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处还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并提交自己与案外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作为原告的损失以及两被告侵权获利情况的参考。
在本案的证据保全程序中,本院还要求两被告提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凭证、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但两被告拒绝提供,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妨碍举证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参考原告类似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两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本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旋转布菲车(SUPER)”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4,330元,由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7.5元,由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