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8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龙口刘萍汽车配件店,经营场所:龙口市西城区龙港路盛源化工有限公司对面。
经营者:刘聚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龙口刘萍汽车配件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龙口市龙口刘萍汽车配件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