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绿松、傅滨宏,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傅绿松、傅滨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晋江市陈埭镇的市场向一名姚姓男子(具体身份不明)购买了价值人民币985258元的假冒“金某”食用油,后分别销售给李某乙等人,其中李某乙约人民币30000元、陈某人民币3700元、刘某甲人民币6660元、黄某人民币2400元、郑某人民币4550元、刘某乙约人民币15000元。
同年7月8日,南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周基78号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宅内查获了假冒“金某”食用油167箱和假冒“味事达”酱油29箱及少量“金某”食用调和油的瓶盖、标签、纸箱等。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查获的167箱假冒“金某”食用油和29箱假冒“味事达”酱油总价值人民币32048元(以同类正品批发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样品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标准要求;
送检的假冒“味事达”酱油��检项目的结果不符合GB18186-2000《酿造酱油》的标准要求,但卫生指标合格。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帐清单及送货单,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及说明,价格鉴定书,检验报告及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移送材料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金某”食用油数额达人民币985258元证据不足。
本��只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向姚姓男子购买了985258元的假冒“金某”食用油并进行销售,但是否存在姚姓男子及本案的进货渠道、销售渠道侦查机关并未查证属实,而被查扣的记帐清单也只有记载数字,并未记载任何关于生产、销售假冒“金龙油”食用油的字眼,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该记帐清单不能作为佐证的证据。
因此,仅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现有证据只查清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给李某乙等人假冒“金龙油”食用油约人民币62310元,加上现场被查扣的假冒“金龙油”食用调和油及假冒“味事达”酱油约人民币30000元(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金某”食用油数额应为约人民币92310元;
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经检验,被告人销售的假冒“金某”食用油为合格品,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向一名姚姓男子购买了金额为人民币985258元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及29箱假冒“味事达”酱油,后加价进行销售。
同年7月8日,南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周基78号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宅内查获167箱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29箱假冒“味事达”酱油和标注有“金某”食用调和油的瓶盖1400个、标签1266个、纸箱25个、记帐本1本、送货单2本。
经查,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给李某乙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金额人民币30000元,销售给陈某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金额为人民币3700元,销售给刘某甲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金额为人民币6660元,销售给黄某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金额为人民币2400元,销售给郑某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金额���人民币4550元,销售给刘某乙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金额人民币15000元;
除上述已销售给李某乙等人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及被查扣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外,其余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已由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给其他人员。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及按已销售的同类规格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销售价格计算,被查获的167箱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和29箱假冒“味事达”酱油总价值人民币28120.2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所检项目均符合GB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标准要求;
被查获的假冒“味事达”酱油所检项目不符合GB18186-2000《酿造酱油》的标准要求,但其中的卫生指标合格。
2015年8月25日,经书面传唤,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李某乙等人销售假冒“金某”食用油线索移交各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公司产品的维权打假;
“金某”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金某”食用调和油在中国国内的生产制造商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2015年6月份,他听说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有人在非法生产、销售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就到该村查看,发现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周基78号的住宅内存放有大量假昌“金某”食用调和油,他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还证实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委托南安的企业或个人生产制造“金某”食用调和油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陈某、刘某甲、黄某、刘某乙、郑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至6月间,他们向李某甲购买一些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并进行销售,所购买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均由李某甲送货到他们经营的店里,他们以现金当场支付货款,其中李某乙购买金额约人民币30000元,陈某购买金额人民币3700元,刘某甲购买金额人民币6600元,黄某购买金额人民币2400元,刘某乙购买金额约人民币15000元,郑某购买金额人民币4500元,刘某甲购买金额人民币6600元,李某甲或称该些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系其向他人购买或未说明来源;
他们购买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规格有5L、2.5L、1.8L、900ML,其中5L装的每箱人民币168-172元,浓香5L装的每箱人民币172元,2.5L装的每箱人民币145元,1.8L装的每箱人民币110元,900ML装的每箱人民币145-150元;
其中证人陈某、刘某甲、郑某的证言还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给他们看的标注有他们店名或名字的送货单据即是李某甲销售给他们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的送货凭据,其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还证实标注有他的名字的送货单据上是否系李某甲销售给其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的送货凭据,他不清楚,因为他还曾向李某甲购买过5L装的“皇家堡”食用油。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年中起,他有将其公司即南安市吉祥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家堡”食用油批发销售给李某甲,具体数量多少他不清楚;
他批发销售给李某甲的“皇家堡”食用油规格有5L、4L、2.5L、1.8L、1.5L、900ML,其中5L装每箱(4瓶)价格人民币126元,4L装每箱(4瓶)价格人民币110元,2.5L装每箱(6瓶)价格人民币103元;
1.8L装每箱(6瓶)价格人民币80元,1.5L装每箱(8瓶)价格人民币88元;
900ML装每箱(15瓶)价格人民币102元;
他从未向李某甲销售过“金某”商标的食用油。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周基78号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宅内查获167箱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规格型号:5L计76箱、浓香5L计16箱、4L计4箱、2.5L计15箱、1.8L计48箱、900ML计8箱)、29箱假冒“味事达”酱油和标注有“金某”食用调和油的瓶盖1400个、标签1266个、纸箱25个及记帐本1本、送货单2本,并依法扣押该些物品,后对查获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及假冒“味事达”酱油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确认李某乙向其购买过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及对其销售过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的几个食杂店进行指认;
经证人李某乙、陈某、刘某甲、黄某、刘某乙、郑某辨认,确认李某甲系向他们销售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的人员。
6、记帐本、送货清单及说明,证实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了金额为人民币985258元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该些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的规格有5L、4L、2.5L、1.8L、900ML,其中5L规格的有二种(其中一种为浓香),购买价格为每箱150元-158元,4L购买价格为每箱126-130元,2.5L购买价格为每箱125-128元,1.8L购买价格为每箱95-97元,900ML购买价格为每箱120-125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购买来的该些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销售给李某乙、郑某、刘某甲、陈某等人,其中5L销售价格每箱168-172元,5L浓香销售价格每箱172元,2.5L销售价格每箱145元,1.8L销售价格每箱110元,900ML销售价格每箱145-150元;
该些记帐清单及送货单均经被告人李某甲签名确认;
该记帐本上并未记载着证人李某丙所述的关于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皇家堡”食用油的相应规格型号及价格。
7、检验报告及工作说明,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所检项目均符合GB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标准要求;
被查获的假冒“味事达”酱油所检项目中理化指标即可溶性无盐固形物、全氮(以氮计)、氨基酸态氮(以氮计)不符合GB18186-2000《酿造酱油》的标准要求,但其中的卫生指标即总砷、铅、黄曲霉毒素B1检验结果合格。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和授权书,证实“金某”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相应类别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代表商标所有权人维权打假等;
“味事达”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9、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查获的167箱“金某”食用调和油及29箱“味事达”酱油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0、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南安吉祥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其许可经营项目为分装食用植物油(全精炼),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30日;
李某丙为该公司监事。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安市价格认证局鉴定,被查获的167箱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和29箱假冒“味事达”酱油的总价值人民币32048元(按同类正品批发价鉴定)。
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刘某乙经营的食杂店因销售假冒“金龙油”食用调和油于2015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13、移送线索函,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李某乙等人销售假冒“金某”食用油��索移交各工商行政管理局。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
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自2015年1月底至2015年6月份,他向一名姚姓男子购买了大约7000多箱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该些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规格有5L、4L、2.5L、1.8L、900ML、浓香5L共6种,后他将该些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载到南安、晋江、永春等地的小食杂店或小超市进行加价销售,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67箱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外,他购买来的7000多箱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均已销售出去;
他向姚姓男子购买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的具体数量、价格、金额均记载在被公安机关查扣的1本记帐本上,其中,5L装价格每箱(每箱4瓶)约157元,4L升装价格每箱(每箱4瓶)约130元,2.5L装价格每箱(每箱6瓶)约128元,1.8L装价格每箱(每箱6瓶)97元,900ML装每箱(每箱15瓶)约125元,浓香5L装每箱(每箱4瓶)约158元,该记帐本已经他确认;
他销售给李某乙等人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的数量、价格、金额有记载在送货单上,其中2本送货单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其余送货单已丢失,5L装销售价格每箱约170元,4L升装销售价格每箱约130元,2.5L装销售价格每箱约145元,1.8L装销售价格每箱约110元,900ML装销售价格每箱约145元,浓香5L装销售价格每箱约172元,该送货单已经他确认,其中,户名为李某乙的送货单上除了记载他销售给李某乙约30000元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的情况,还记载一些他销售给李某乙“皇家堡”食用油的情况,至案发,他销售给李某乙约30000元、销售给陈某3700元、销售给刘某甲6660元、销售给黄某2400元、销售给郑某4550元、销售给刘某乙约15000���;
同年6月底,姚姓男子还将一些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用的空桶、标签、油瓶盖送给他;
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9箱假冒“味事达”酱油系他于2015年4月份向另外一名男子购买来准备销售,但因质量太差无法销售出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向一名姚姓男子购买了金额为人民币985258元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后加价进行销售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记帐本、送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且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该本记帐单不能作为佐证的证据及只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金某”食用油金额约人民币92310元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认定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已销售部分规格型号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因此,其被查获的该部分规格型号的假冒“金某”食用调和油应按其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买并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167箱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29箱假冒“味事达”酱油和标注有“金龙鱼”食用调和油的瓶盖1400个、标签1266个、纸箱25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速 录 员 陈巧惠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