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民初76号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县武圣宫影枫家电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南县武圣宫镇禹贡村一组。
经营者凌春辉,女,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南县武圣宫影枫家电超市(以下简称影枫家电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雁萍、被告影枫家电超市经营者凌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诉称,1997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636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止。
2007年7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1998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949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
2008年5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
1999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2170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止。
2009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
2000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4340号)和“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436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
2010年5月12日,上述二个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00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9754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2010年9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 ”、“ ”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 ”商标在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商品,被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364号“”、第1169491号“”、第1321706号“”、第1397540号“”、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影枫家电超市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天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一)关于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提交的证据分别为:1、第10063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2、第116949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3、第132170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4、第139754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5、第135434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6、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拟共同证明原告小天鹅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小天鹅”文字和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商标知名度情况,提交的证据为:7、驰名商标证书1份。
拟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关于被告影枫家电超市侵权的证据,提交的证据分别为:8、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财物清单各1份;
9、被诉侵权商品照片4张。
拟共同证明被告影枫家电超市实施了侵犯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原告小天鹅公司申请本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10、南工商处字[2014]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11、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
12、照片1张;
13、鉴定书1份。
以上证据拟共同进一步证明被告影枫家电超市实施了侵犯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小天鹅公司明确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针对原告小天鹅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影枫家电超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无饮水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说明饮水机属于第11类商品,原告就饮水机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被告影枫家电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2、3、4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5、6号、第二组7号证据是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证明,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8、9号、第四组10-13号证据,系职能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被告影枫家电超市在庭审中亦承认被行政处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00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54340号的“ ”商标和注册证号为第1354360号的“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
2010年5月12日,上述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小天鹅公司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7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凌春辉经营的影枫家电超市进行了行政执法,现场查扣饮水机2台,凌春辉对查扣的商品予以确认。
现场笔录载明:影枫家电超市位于南县武圣宫镇,坐北朝南,有门面两间,门店面积70平方米;
执法人员对经营现场依法拍摄照片,要求当事人凌春辉提供进货发票,当事人凌春辉未提供;
检查时经营门店正处于营业状态,当事人凌春辉在现场配合,未提出异议。
同年12月8日,该局向凌春辉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2月17日,该局依据当事人主体资料、照片、笔录、鉴定书等证据,作出了没收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水机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小天鹅公司对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354340号“”商标、第1354360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限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影枫家电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小天鹅公司第1006364号“”、第1169491号“”、第1321706号“”、第1397540号“”、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影枫家电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影枫家电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小天鹅公司第1006364号“”、第1169491号“”、第1321706号“”、第1397540号“”、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影枫家电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应从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虽然原告小天鹅公司未提供被告影枫家电超市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证据,但被告影枫家电超市将被诉侵权商品陈列于其门店中,亦没有作出“非卖品”或者“比对品”等特殊标记,故应认定被告影枫家电超市将被诉侵权商品陈列在门店内的行为系销售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影枫家电超市被查扣的被诉侵权商品即饮水机上的商标标识“”,其文字与第1354340号《商标注册证》中商标中文“⺡”字样基本相同,其图形与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证》中商标图形“⺢”在总体设计上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门店销售的商品系原告小天鹅公司制造或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
且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即饮水机与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即第11类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的规定,属类似商品。
故应认定被告影枫家电超市被查扣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小天鹅公司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影枫家电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小天鹅公司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就被告影枫家电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即饮水机,原告小天鹅公司系通过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实现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原告小天鹅公司亦予确认,故不认定被告影枫家电超市对原告小天鹅公司第1006364号“⺣ ”、第1169491号“⺤ ”、第1321706号“⺥ ”、第1397540号“⺦ ”商标的侵权。
二、关于被告影枫家电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本案根据被告影枫家电超市侵权的事实和原告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影枫家电超市承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天鹅公司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相关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小天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的事实来看,被告门店地处乡镇,营业规模一般,可从被查扣的侵权商品销售中获利金额不多,但其行为仍足以给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县武圣宫影枫家电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县武圣宫影枫家电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南县武圣宫影枫家电超市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柯 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 人民陪审员 彭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