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松,无业。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理,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无业。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嵇某,无业。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松、刘某、郭某、嵇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松及其辩护人张文理、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夏、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雪松在其租用的淮阴区王营镇双河村二组16号民房内,雇佣被告人郭某、嵇某将“黄今世缘”、“洋河普曲”、“双沟一星”等白酒,灌装至其回收的标有“今世缘”、“国缘”、“蓝色经典”、“双沟”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内,并用酒盒、酒箱加以包装,假冒今世缘系列“十年典藏”、“省接待用酒(蓝地球)”、“国缘双开”、“国缘四开”,双沟系列“珍宝坊君坊”、“双沟五星”,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等白酒,然后向“喜洋洋”、“三洋”、“青宇”等烟酒店销售,共计156箱32瓶,折合价值人民币33660元。
在此其间,被告人刘某受被告人张雪松雇佣,驾驶苏H×××××面包车为其运输整套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和包装物以及低档白酒至灌装地,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运输至各销售点。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雪松租用的淮阴区王营镇双河村二组16号和开发区机场村二区4排2号的民房内共查获各类假冒白酒346箱,折合价值人民币78140元。
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淮阴区王营镇双河村二组16号民房内将被告人刘某、郭某、嵇某抓获;
在清河区大同路将被告人张雪松抓获。
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雪松、刘某、郭某、嵇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11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雪松和刘某、郭某、嵇某共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雪松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郭某、嵇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雪松、刘某、郭某、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雪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雪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雪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雪松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2.被告人张雪松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情节,反映被告人张雪松已认识到行为后果;
3.被告人张雪松的主观恶性不大,其假冒行为是用低档酒灌装到高档酒的空瓶中,是以次充好,并没有用劣质酒充当高档酒,也不是自己购买或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进行灌装,并且在销售过程中均向购买人明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
4.被告人张雪松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3万多元,未销售的有7万多元。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作案动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张雪松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在本案发生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2.被告人刘某实施本次犯罪是因为文化程度低,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认识不清,为了一点工资而实施,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刘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
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雪松租用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河村二组16号的民房,雇佣被告人郭某、嵇某将“黄今世缘”、“洋河普曲”、“双沟一星”等白酒,灌装至其回收的标有“今世缘”、“国缘”、“蓝色经典”、“双沟”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内,并用回收的酒盒、酒箱加以包装,生产假冒的今世缘系列“十年典藏”、“省接待用酒(蓝地球)”、“国缘双开”、“国缘四开”,双沟系列“珍宝坊君坊”、“双沟五星”,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等白酒,然后将假冒的白酒销售给清河区“青宇”烟酒店、清河区“喜洋洋”烟酒店、清河区工农路“广源”烟酒店、开发区纬一路“康发”烟酒店等地,共计销售156箱3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660元。
在此其间,被告人刘某接受被告人张雪松雇佣,驾驶苏H×××××面包车将被告人张雪松回收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和包装物以及低档白酒运至灌装地,并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运输至各销售点。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雪松租用的淮阴区王营镇双河村二组16号和开发区机场村二区4排2号的民房内共查获各类假冒白酒346箱,折合价值人民币78140元。
另查明,第698030号“双沟”、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1554790号“今世缘”、第3702297号“国缘”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再查明,2012年2月22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在该案中,被告人张雪松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97天。
认定上述事实有第698030号、第4887157号、第3612960号、第1554790号、第370229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书;
证人孟某、韦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雪松、刘某、郭某、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松、刘某、郭某、嵇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双沟”、“今世缘”、“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118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雪松、刘某、郭某、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雪松、刘某、郭某、嵇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雪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郭某、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雪松、刘某、郭某、嵇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雪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郭某、嵇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郭某、嵇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雪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雪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宣告缓刑部分;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346箱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康 慨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