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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7号
案件名称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李文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7号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治平,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李文培,男。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三A公司)与被告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环宇公司)、李文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三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菏泽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刘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文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三A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扑克牌及相关纸品的企业。

原告自1987年开始生产扑克牌,先后于1997年、2001年注册了第924330号“三A”图形商标、第1624728号“三A”图形文字商标。

原告的三A品牌扑克,因良好的品质受到客户的广泛好评,畅销国内外市场,第924330号“三A”图形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的“麒麟扑克”使用了第1624728号“三A”图形文字商标作为包装装潢,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菏泽环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李文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菏泽环宇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生产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扑克产品。

答辩人是一家集设计、制版、扑克生产、包装装潢印刷为一体的大型综合国有控股印刷企业,是中国文体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理事单位,中国收藏家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和中国扑克馆指定的“全国艺术收藏扑克特约制作单位”,拥有自己的知名商标“麒麟”和“国花”。

答辩人的扑克产品畅销国内,年销售量达到1亿副,也曾被其他企业侵权假冒,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扑克产品不会使用他人的商标。

答辩人作为正规的国有企业,有自己的生产销售渠道,与李文培没有任何代理、委托、销售关系,李文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为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的受害者,被控侵权行为也给答辩人造成了不良的声誉影响。

请求被答辩人分清是非,撤销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文培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宁波三A公司是第924330号三A图形商标、第1624728号“三A”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

两商标所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扑克牌、纸牌等,有效期分别续展至自2017年1月6日、至2021年8月27日。

第924330号“三A”图形商标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

2015年11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济南市西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F1-B-001号的一处悬挂“富新体育用品”招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麒麟”标识的扑克牌一板(价格为15元)。

购买过程中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800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内容。

原告还提供了购买时取得的李文培名片一张,名片记载的地址与公证购买的地址一致。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扑克的商品名称为麒麟扑克,使用“麒麟”商标标识,印刷的厂名、厂址、电话、网址均为被告菏泽环宇公司的信息。

被控侵权扑克两宽面使用的包装装潢,除存在“麒麟”与“三A”的不同外,其他部分与第1624728号“三A”图形文字商标的标识基本一致。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发票2675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原告产品荣誉资料、原告诉讼费用支出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菏泽环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第865538号“麒麟”商标注册证、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山东省名牌证书、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理事单位证书及其获奖证书、山东省包装印刷工业协会出具的“麒麟”牌系列扑克产品2011-2013年连续三年产销量居全省第一的证明。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的“麒麟”牌扑克知名度高。

第二组证据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92830号裁定书,宣告“新麒麟王及图”商标在扑克牌、棋两项商品上无效,仿冒“麒麟”扑克的产品照片,给其经销商的发货通知单。

上述证据以证明市场上存在仿冒“麒麟”扑克的行为,李文培不是“麒麟”扑克的经销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菏泽环宇公司网站上有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介绍。

本院当庭核实,登录被告菏泽环宇公司的网址www.huanyuyinshua.com进入该公司网站,网站上宣传的“麒麟”扑克系列产品中没有发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第1624728号“三A”图形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文培销售的扑克产品,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文培未出庭应诉提供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菏泽环宇公司作为“麒麟”商标的权利人,其生产的“麒麟”牌扑克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麒麟”牌扑克在市场上存在被他人仿冒的情形,且在被告菏泽环宇公司的网站上也没有发现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菏泽环宇公司在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具体的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菏泽环宇公司为侵权扑克的生产商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第1624728号“三A”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扑克牌产品;

二、被告李文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文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文培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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