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5号 原告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亭,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信公司)与被告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信建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际、XX,被告赛信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高玉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信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注册成立,2012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992155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原告还拥有第854408号商标,该商标被评为济南市及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公司网站、广交会等多种场合使用上述商标,获得良好的声誉。
被告在网站、宣传品上非法使用原告第9921558号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921558号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被告在其网站、中国建材报、阿里巴巴网站,澄清事实,并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赛信建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SAIXIN”商标在原告注册第9921558号商标之前,且投入大量营销、宣传费用,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
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9921558号商标注册证;
2、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及原告具有的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3、(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20574、20575号公证书;
4、被告宣传画册;
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及附案卷保全证据照片。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商标,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在先使用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1、2010.8两期《建筑门窗幕墙与设备》杂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应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原告为对抗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的抗辩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证据:6、第854408号商标注册证;
7、第854408号商标著名商标证书;
8、第854408号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9、原告在注册前对标识的使用情况。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9921558号商标注册前,早于2009年之前就已有一定的市场影响,被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行为是对涉案商标的攀附,其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被告认为证据9系原告单方印刷、拍摄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证据形成的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赛信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专用机械、包装机械、建材生产专用机械、饲料加工机械的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
2012年11月28���,原告赛信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9215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装机、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
2015年7月30日,依原告委托代理人XX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清洁性检查后登陆www.baidu.com,通过百度搜索“赛信建材”,点击“中空设备丨中空玻璃设备-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进入“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主页,截取网页图像36张。
2015年8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作出(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20574号公证书。
在截取的网页图像中,被告产品正面使用有整体显示为红色的标识,具体结构为:两菱形组合,两菱形呈右下脚与左上角连接、上下平行的组合形状,两菱形中心有白色线条使其呈对等断开状,下方有拼音字母“SAIXIN”。
2015年7月30日,依原告委托人XX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清洁性检查后登陆www.alibaba.com,进入阿里巴巴国际推广网站,搜索“jinansaixinbuildingmeterials”进入搜索结果第一的被告外文推广网页,截取网页图像18页。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作出(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20575号公证书。
在截取的网页图像中,被告亦使用了上述标识。
2015年12月8日,依照原告申请,我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32号证据保全裁定书,对被告涉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
在保全证据的照片中,被告在其产品上亦使用了上述标识。
被告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建材机械设备加工、销售;
批发、零售: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建材;
建材技术咨询;
进出口业务。
被告在2009年1月和2010年8月出版的两期《建筑门窗幕墙与设备》杂志中刊登广��,广告显示早被告在其丁基胶涂胶机、全自动数控中空玻璃板压生产线等产品和宣传中使用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
另查明,1996年7月14日,济南高新开发区赛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赛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544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食品机械,包装机械(不包括成套设备的包装机械)等,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3日。
2006年9月28日,高新赛信公司将该商标转让予张德成。
2012年4月13日,张德成将第854408号商标转让予原告。
2001年6月10日,高新赛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第854408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被告有偿使用第854408号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第9921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99215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两者构成相同商品。
被告所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原告的第9921558号商标,整体结构均为:两菱形组合,两菱形呈右下脚与左上角连接、上下平行的组合形状,两菱形中心有白色线条使其呈对等断开状,下方有拼音字母“SAIXIN”。
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方面基本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附加适当区分标识。
根据被告所提交的2009.1和2010.8两期《建筑门窗幕墙与设备》杂志,被告在2009年即已在其生产的机械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已经投入一定营销和宣传费用,在公开刊物上发表广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在先使用的抗辩成立,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标识。
另外,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包含了第854408号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两菱形组合,两菱形中心有白色线条使其呈对等断开状),被诉标识中的“SAIXIN”字母组合也是被告企业字号和第854408号���标中“赛信”的汉字拼音。
鉴于2001年高新赛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第854408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被告有权使用第854408号商标,虽然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第854408号商标有一定差别,但被告使用行为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对被告的发展历史和目前出现的共存状况应给予一定的尊重。
综上,在涉案注册商标获准注册之前,被告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被诉标识,被告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标识。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被诉标识主要构成要素与第992155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且双方诉争标识都使用在第7类机械产品上,所涉领域基本相同。
因此,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标识时,应附加适当区分标识,该区分标识应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对原被告双方产品作出准确区分,符合客观划分市场和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