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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征鸣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字第462号
案件名称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征鸣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石狮市征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王荣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狮市征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施秀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闽台公司)因与被告石狮市征鸣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征鸣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闽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征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台公司诉称,闽台公司于2015年8月9日以人民币伍万元向被告征鸣公司购买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28件【商标注册证号:12673417、11139342、10583018、9989750、9694871、9608972、8502764、8399511、8046110、7980952、7727186、7727178、7727205、7495323、7454040、7371079、7038229、6870720、6854979、6835367、6835366、6731594、6731595、6537367、6251023、6251025、6120412、6120411)的注册商标。

原、被告双方并于2015年8月9日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附件1》,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当场出具收条。

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注册商标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尔后经原告多次联系未果,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提供相应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过户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征鸣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2、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收条,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等事实。

被告征鸣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双方于2015年8月9日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被告已收到原告商标转让费5万元等事实。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5年8月9日,闽台公司与征鸣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征鸣公司将商标注册证号为:12673417、11139342、10583018、9989750、9694871、9608972、8502764、8399511、8046110、7980952、7727186、7727178、7727205、7495323、7454040、7371079、7038229、6870720、6854979、6835367、6835366、6731594、6731595、6537367、6251023、6251025、6120412、6120411的28枚商标转让给闽台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闽台公司依约向被告征鸣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费,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闽台公司与征鸣公司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商标转让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将商标转让给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但需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被告征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征鸣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8月9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石狮市征鸣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注册号为12673417、11139342、10583018、9989750、9694871、9608972、8502764、8399511、8046110、7980952、7727186、7727178、7727205、7495323、7454040、7371079、7038229、6870720、6854979、6835367、6835366、6731594、6731595、6537367、6251023、6251025、6120412、6120411商标的商标权转让手续。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狮市征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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