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志刚,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9××××××××××××89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永平楼夹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4X。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宏,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
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LondonSW1P2AW,England)。
代表人:EdwardCharlesRash,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秀珍,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70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志刚、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原审被告邓秀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柏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志刚、邓秀珍、永业公司停止侵犯博柏利公司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汤志刚、邓秀珍、永业公司连带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3.汤志刚、邓秀珍、永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汤志刚、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博柏利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汤志刚、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博柏利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博柏利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汤志刚、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
汤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2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汤志刚无需向博柏利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博柏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汤志刚经营的店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永业鞋城”内,属于专业的经营鞋类的传统老旧市场,空铺率达三分之一,汤志刚经营的店铺不足10平方米,之前主要经营鞋类,后加购箱包进行销售。
所销售的箱包均是“地摊货”,主要顾客群是工厂上班族。
博柏利公司公证取证的案涉箱包是经过多番翻找到的唯一箱包,且该箱包是汤志刚的朋友帮忙找的后来一直未取走,汤志刚不存在侵权故意。
汤志刚销售的货物主要从广州低端市场采购,不在乎品牌,根本不知道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被起诉后已经确认所经营的店铺内没有侵犯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博柏利公司案涉商标仅是近似,不会造成同行人的混淆。
且类似案件同样涉及侵犯的是国外品牌,但诉请金额是50000元,但本案却诉请赔偿金额是200000元,明显过高。
综上,汤志刚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不合理,已经严重超过博柏利公司实际损失。
且博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其中律师费只有发票没有合同及支付凭证。
永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永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邓秀珍与永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故所签订的《永业市场服务管理商业铺位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
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承租人缴纳的管理费系卫生、保安及设备管理费,与假冒伪劣产品无关。
承租方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法自主经营,应自行承担违法及侵权责任。
博柏利公司向永业公司发送的函件并非对永业公司产生侵权责任的渊源。
综上,永业公司系出租方,并非管理人,无需对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博柏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明确永业公司是案涉商铺的出租方及管理方,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行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市场管理单位应审理进入市场经营的铺位的资质及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但案涉商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永业公司明知商铺没有营业执照,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尽到审理案涉商铺营业执照的义务。
博柏利公司的品牌不可能在商品交易市场中出售,永业公司应对此是清楚的。
博柏利公司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可证明,市场开办方将商铺出售给第三方独立经营仍不能免除监管义务。
永业公司不仅是出租方,更是市场的管理方,应对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规定,永业公司如果不履行市场管理单位的监管义务,将导致大量侵权行为发生。
故本案应维持一审判决。
永业公司对汤志刚的上诉请求述称,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汤志刚对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邓秀珍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涉东莞市虎门永业鞋城内A1171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汤志刚,系邓秀珍向永业公司租赁该商铺后转租给汤志刚的,且与博柏利公司公证取证购买案涉商铺的收款人一致,故本案的侵权人是汤志刚。
一审期间,邓秀珍向法庭提交了《永业市场服务管理商业铺位承包合同》《铺位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且永业公司在收到博柏利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并未告知邓秀珍,邓秀珍对汤志刚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故请求驳回汤志刚、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汤志刚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二、永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系汤志刚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博柏利公司第G733385号“”商标构成近似,汤志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博柏利公司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博柏利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汤志刚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博柏利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商铺的经营时间和规模、博柏利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根据前述规定,市场开办和管理者对其市场内商铺侵权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客观方面的要件是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故意。
如果场所提供者知道场所内的商户有售假等侵权行为却不采取合理措施加以制止,仍向其提供场所和辅助服务,应视为帮助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汤志刚经营的场所系由永业公司提供的,根据《永业市场服务管理商业铺位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永业公司系案涉场所的出租方及管理者,永业公司在收到博柏利公司发送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场所内的商铺存在涉嫌销售侵犯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但其未采取合理措施加以制止,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据此认定永业公司对汤志刚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志刚、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汤志刚负担1300元(已预交),上诉人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