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初72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和兴汽车配件经营部,地址:莒县山东中路与银杏大道交叉口往南200米路东(门头标识“莒县和兴汽配”)。
经营者:卢安业,男。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县和兴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